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68號
TCDM,106,簡,86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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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36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郁翔間素有嫌隙,被告竟不知理性溝通 ,反而意氣用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下血腫及頭部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 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棒球棍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惟 該棒球棍係被告自其友人車上拿的,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棒球棍係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17號
被 告 林仁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寶林郁翔前有認識,因細故略生嫌隙。林仁寶於民國 106年4月16日凌晨某時,知悉林郁翔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18TC」夜店外,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揭夜店外,持棍棒毆打林郁翔,造成 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頭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並委 任梁宵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寶於警詢、偵訊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翔於警詢指訴、證人謝婷媛梁朕瑄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畫面等足參。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允,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嫌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使人受重傷害未 遂、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之犯 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另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自卷附之監視畫面觀之,告訴人當時遭被告 攻擊至倒地,雙手抱住頭部、雙膝曲起,被告續持棍棒敲擊 告訴人之腳部等情,有卷附之監視器轉錄光碟在卷可參。顯 見被告下手方式並非連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且多係毆打告 訴人之腳部位置,則被告主觀上實無重傷害、殺人犯意甚明 ,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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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