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郭千愼
被 告 吳哲維
吳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六八四‧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二九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哲維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八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七‧七 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三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八‧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英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84.3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 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南邊臨 接道路,土地上有3棟磚造三層樓房。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 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二、被告吳哲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請法院 以判決方式裁判分割等語。
被告吳英賢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362/10000,被 告吳英賢之應有部分為4362/10000,被告吳哲維之應有部分 為1276/1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南側臨接道路,土地南側由西往東依序有被告吳英賢、原告 、被告吳哲維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除原告及被告吳哲 維、吳英賢之磚造三層樓房外,其餘均為空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 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61.04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26.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哲維取 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110.8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87.7 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150.43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48.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英賢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 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 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