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40號
ULDV,111,輔宣,40,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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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江翊勵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聲 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千元,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 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千元,聲請人已逾上開期限 ,仍未繳納聲請費用,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輔宣字 第40號裁定、送達證書、家事科答詢簡答表等在卷可憑,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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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