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08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 萬元,借款期限15年,自110年11月25日至125年11月25日 止,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5.1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6.23%),並隨原告公 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以上有被告簽立 借款契約書壹紙。
㈡詎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迄息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已違反 被告與原告所訂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為此特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ID)、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 利率異動查詢等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086元,及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