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7號
ULDV,111,訴,50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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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林志宗(即林仲甫之繼承人)

林玲如(即林仲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仲甫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上,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00年以00虎地普字第000000號收件,民國86年5月9日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6日至87年5月5日,清償日為87年5月5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以虎地普字第0 00000號收件,於86年5月9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縱未清 償亦已罹於時效,且逾5年之除斥期間,抵押權人林仲甫及 其繼承人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然系爭抵 押權登記迄未塗銷,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係 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林仲甫於98年6月17日即起訴前已死亡,自已無當



事人能力,依法應由林仲甫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故原告起訴 理應將林仲甫之繼承人林志宗林玲如等人列為被告,惟原 告仍將林仲甫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查明林仲甫已於起訴前 死亡,乃變更追加林志宗林玲如等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於 林仲甫之起訴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陳報一狀、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3-41頁、第156頁),此部分應解為對訴 訟當事人起訴時之補正,故訴訟當事人之被告係為林志宗林玲如,並無所謂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問題,先予敘明。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8分之1,惟系爭土地前於86年5月9日經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林仲甫(下稱林仲甫)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陳萬居,設定義務人則為鎮鳴營造 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86年5月6日至87年5月5日,清償日為 87年5月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債務人陳萬居已於數年前清 償完畢。再者,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5月6日至87年5 月5日,清償日為87年5月5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87年5月5日起算15年,已於102年5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於5年內即於107年5月5日前 實行抵押權,據此,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於107年5月5日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債務人陳萬居已於數年前清償完 畢云云,惟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憑 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 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予林仲甫,嗣林仲甫已 於98年6月17日死亡,現餘繼承人為被告林志宗林玲如, 而被告林志宗林玲如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仲甫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5-16頁、第35-41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3 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資料可佐,依上開公文書之相關 記載,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5月6日至87年5月5日,清償日為87年5月5日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16頁 ),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於87年5月5日屆 至,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林仲甫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於1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2年5月5 日完成,而林仲甫及其繼承人於107年5月5日前並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6頁、第79-85頁),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已經消滅。綜上,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於被告繼承後業已消滅,惟 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有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仲甫所遺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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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