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6號
ULDV,111,訴,46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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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邱文傑
黃文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邱文傑前為詐欺集團的共犯,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致原告遭受被騙取新臺幣(下同)8,737,000元損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35號確定判決被告邱文傑應給付原告8,737,000元,及自 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原告曾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茲因執行結果之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故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鈞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52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即被告邱文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將被告邱文傑所有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二 間房屋)公開拍賣,經原告於107年3月21日聲明承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系爭二間房屋經原告承受後,依強制執行 法第98條規定,原告自107年5月15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系爭二間房屋所有權,並於 同年6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系 爭二間房屋所有權,但被告邱文傑及其母即被告邱黃文美 迄今仍無權占住使用系爭二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行使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應予遷讓,將系爭 二間房屋騰空後交還給原告。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自107年5月15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即取得系爭二間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二人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自該日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二間房屋,業如前述 ,則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間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且致 原告無從管理使用系爭二間房屋而行使所有權,亦屬侵權 行為,又因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其等 自107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係有據。復經原 告詢問房仲業者關於當地同類性質房屋之出租行情,經告 知系爭二間房屋之每月租金合計為12,000元,允屬合理, 則原告爰以每月12,000元做為系爭二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不當得利,實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二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二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邱黃文美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11年9月28日行辯論程 序時,固辯稱系爭二間房屋很多年都沒有住在那邊了;系 爭二間房屋現在沒有人在住等語。然被告邱文傑之戶籍地 址係設在系爭6之5號房屋;被告邱黃文美之戶籍地址係設 在系爭6之6號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惟被告二人戶籍 既仍設在系爭二間房屋,可推定被告二人等仍居住於系爭 二間房屋,則被告二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業已搬離系爭二 間房屋,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二 間房屋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文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黃文美以:
   那二間房屋很多年都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被告邱黃文美住 在他女兒那邊,經過那麼多年,有可能被告邱黃文美的東 西還放在系爭二間房屋裡面那邊,因為那不是被告邱黃文 美之訴訟代理人邱仁謙的房屋,所以邱文謙沒有進去看過 。系爭二間房屋的鑰匙也不知道在誰身上,那邊鐵門都關 著。邱文謙也有要找被告邱文傑,跟邱文傑講說一起來搬 ,但是被告二人現在沒有住在那邊,為什麼要付租金?邱 文謙也有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出面處理,因為系爭二間房屋 的基地是邱文謙與他人共有的,原告只有系爭二間房屋而 已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211號債權憑證、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52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所有權狀及雲林縣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各2份等影本 為證。且被告邱文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邱黃文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翁浩哲於111年11月2日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認識被告邱文傑?)不認識。(你認識被告邱黃文美? )也不認識。(【提示本院卷第89頁】是否知道照片上的 這二間房子,是誰住在裡面?)不知道。(你有無去過這 二間房子現場?)有。我受到原告的委託,提前至現場視 察。(原告委託你們公司做什麼事?)房屋買賣。(你到 現場時,這二間房子的狀況為何?)有人在使用,門是開 著。(外面的鐵門是開著的嗎?)是開著的。( 裡面的 鐵捲門也是開著?)右邊的鐵捲門是開著的【提出相片】 (你何時去的?)今年7月15日上午10點至10點半這時段 。(現場有看到人嗎?)有看到人。(只有一個人?還是 多數人?)兩位。(男的還是女的?)一男一女。(年紀 多大?)目測,當時他們戴著口罩,女的年紀有70歲,男 的大約有50歲。(你有跟這二人交談嗎?) 有。(你有 問這二人說是不是住在這二間房子中?)我有詢問,他們 說有。(你有進屋去嗎?)沒有,我只站在庭院。(從庭 院裡頭看進去有無看到家具?)有看到電視及沙發。(你 回到公司後,有無就你這次視察做報告或紀錄?)我有跟 原告朱淑惠做報告,但沒有書面。(請詳述現場與那二人 的交談經過?)當天我是受屋主委託去做視察,到現場後 ,看到大門是打開的,我就直接敲門,是一位老太太出來 應門,我跟他講說這個地址,湖內6-5 及6-6 號房屋因為 屋主要賣房子,所以想要了解目前這個地址有無住人,老 太太回答有,然後我再詢問邱文傑先生也是住這裡嗎,老 太太回說那是他的兒子,我說我可以跟邱文傑先生進行溝 通嗎,老太太有請他兒子出來,邱文傑就出來,我們就在 門口進行對談,我跟邱文傑說屋主要賣房子,因為屋主持 有這間房子至少有三年的時間,所以打算今年把房子賣掉 ,邱文傑的回覆是他目前是住在家族的土地上,所以跟這 間房子無關,如果有要買賣房子,請我轉達給原告朱淑惠 ,請原告朱淑惠當面跟他溝通,大概對話 就是這樣,後 續也不知道要對話什麼我就離開了。(你從庭院往裡面看 有看到電視及沙發,有無看到什麼?)有桌子、椅子、電 視、電視櫃,大概是這樣。(你庭呈法院的相片,兩棟房 屋,一棟是打開鐵捲門?另一棟的鐵捲門是關著?)對。 (這兩棟房屋間有無共同的通道?)有。通道與客廳的牆 壁相連。(你的意思是兩棟房子的共壁有開立一扇門?)



對。(你沒有進到屋內如何看的到二間房子間有扇門?) 我站在客廳的二扇拉門那邊。(你跟住在裡面的那二位交 談時,那二片拉門有拉開嗎?)有。(你就是站在那二片 拉門的前面?)是。」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並提出照片一張(本院卷第107頁)為證。本院認為證 人翁浩哲僅為房屋仲介之從業人員,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 ,並無可能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 之證述,且已提出照片一張以實其說,應認其證述為真實 ,則系爭二間房屋在證人翁浩哲於111年7月15日上午時仍 有一男一女,一少一老居住在其內,而該一男一女年齡與 被告二人相仿,應可認為係被告二人居住在系爭二間房屋 內,而且系爭二間房屋內有置放被告二人之財物及家具, 又當時系爭二間房屋之庭院外鐵門及其中一間房屋之客廳 前鐵捲門為開啟狀態,顯然被告二人持有系爭二間房屋之 鑰匙,於該時被告二人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二間房屋。  ㈢又即便被告二人以後已經不在系爭二間房屋內居住,然其 等之財物及家具繼續置放於系爭二間房屋內,且被告二人 繼續持有系爭二間房屋之鑰匙,仍得認為被告二人仍實際 管領使用系爭二間房屋,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將系爭二間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自107年5月15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即取得系爭二間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二人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自該日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二間房屋,業如前述 ,則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間房 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且致 原告無從管理使用系爭二間房屋而行使所有權,亦屬侵權 行為,又因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自10



7年5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實係有據。經查,系爭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 00號房屋總面積148.12平方公尺(約44.8坪)、雲林縣○○ 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總面積亦為148.12平方公尺(約44.8坪),合計約89.6坪 ,且系爭二間房屋均為85年9月26日建築完成,結構均為 鋼筋混凝土造,另上開二間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分別 為166,600元、155,200元,有系爭二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號全部)、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5頁至第27頁),而系 爭二間房屋坐落之基地接近濁水溪,最近之公共設施為雲 林縣立六合國小,最近之公路為雲56線公路,附近甚少商 店及商業活動,距離莿桐鄉中心約8公里,有Google地圖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二間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原告取得 系爭二間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元,為有所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二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 被告二人應自107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二間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主請求部分 全部勝訴,附帶請求部分不計裁判費)、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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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