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9號
ULDV,111,訴,449,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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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淑美
被 告 沈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協議事 件涉及坐落雲林縣數筆土地之遺產轉讓協議契約,核屬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 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為長女、被告為次女,與兄長即訴外 人沈春富(次男)三人前共同繼承另一兄長即被繼承人沈坤 池(三男,民國109年11月6日過世)之遺產。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沈坤池過世後,因三名繼承人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原告乃對其二人以遺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訴請分割遺產之訴。
 ㈡原告起訴後,在法院尚未開庭前,被告即於110年5月間與原 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無論法院判決結果為何,都願將其應 繼分三分之一(即尚未完成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潛在部分三 分之一)權利無條件轉讓原告。
 ㈢兩造與訴外人沈春富三人嗣於110年10月間於雲林地院之調解 程序時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其中由被告取得雲林縣斗南鎮 中興段461、462、470、692、692-1、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4分之1,原告嗣持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兩造 已於111年5月11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
 ㈣依據兩造間之上開遺產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調解登 記(分割繼承)取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但之後被告卻設詞規避,消極不予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 經原告一再催告仍置之不理。
 ㈤綜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中興段461、462、470、692、 692-1、10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4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110年5月27日遺產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轉讓 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110年1 0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雲林縣斗南鎮中興段461、462、470 、692、692-1、102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111年5月2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590號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 分割遺產事件審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遺產轉讓協議書內容記載:「立書人沈水芳(甲方)、沈 淑美(乙方)茲就沈坤池所有遺產分割事件,雙方合意條款 如下:一、沈坤池所有遺產(含不動產及動產)原應由甲乙 雙方及沈春富三人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二、乙方就沈 坤池所有遺產已訴請法院分割遺產,無論判決結果為何,甲 方同意將自己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權利無條件轉讓予乙方。爾 後若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事宜,甲方願意配合出具相關文件 協助辦理,所需費用及稅金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三、就上 開訴訟案甲方則委由乙方配偶張啟明為訴訟代理人,全權決 定訴訟分割方案。若法院允許,甲方之應繼分亦得直接協議 分割(配)予乙方。四、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為證,雙方 應信守履行。110年5月27日」(見本院111年度六簡調字第2 51號卷第13頁),而兩造與訴外人沈春富於110年10月14日 在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調解成 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沈坤池所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㈠編號0001、0002、0



003、0004、0005、0006之不動產由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 沈水芳共同取得,並依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取得 應有部分2分之1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㈡編號0007、0008、0 009、0011、0012、0013、0014、0015之不動產及編號0016 、0017之存款及孳息均由相對人沈春富單獨取得。二、相對 人沈春富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 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共同取得 ,並依聲請人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聲請人沈淑美負擔 。三、相對人沈春富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沈淑美、相對人沈水芳各新臺幣捌萬元,分別匯入聲請人沈 淑美、相對人沈水芳之帳戶內。四、聲請費用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亦有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 件審閱無訛。
㈢則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 筆錄中關於被繼承人沈坤池之遺產分割只有列明在調解程序 筆錄第一項,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訴外人沈春富所處分之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乃訴外人沈春富之固有財產,非繼 承自被繼承人沈坤池之遺產,應可認定。顯然該110年度家 調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並非只有單純分 割被繼承人沈坤池之遺產。
㈣是以,被告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乃係基於其對 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坤池所有遺產應繼分3分之1之權利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移轉而來,至於另外同段692、692-1、10 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乃訴外人沈春富移轉其固有財 產,非被繼承人沈坤池遺產範圍,難認得為兩造所簽立遺產 轉讓協議書之文義所涵蓋,而被告已承諾將其對沈坤池所有 遺產應繼分3分之1之權利無條件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 遺產轉讓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692、69 2-1、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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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