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6號
ULDV,111,訴,416,202211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吳韋翰
訴訟代理人 吳宗龍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木

被 告 陳榮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木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2分之1、被告陳木村、陳榮宗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又系 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面積皆小於 0.25公頃,且經鈞院函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經北港地政函覆稱不得分割。 為使系爭土地盡其利,減少共有人紛爭,故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榮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木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會再陳報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2分之1、被告陳木村、陳榮宗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協議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應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且經本院函詢北港地政系爭土地可否分割?可分割幾筆土地 ?該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函覆: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2人所共有,100年3月8日辦理分 割繼承由陳連三(被繼承人陳石柱)取得,俟後再辦理拍賣 移轉登記給吳韋翰;111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被繼承人 陳塗淵),由陳木村與陳榮宗取得,因所成立之共有關係非 均為源自於繼承所產生,故申請分割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原共有人之情形不得將耕地分割為單獨所 有,故系爭土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申 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從而,系爭土地既受限 於面積未達0.25公頃,且共有人係新形成之共有關係,無法 例外分割,故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得考 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⒉系爭土地既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 自單獨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 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 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 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兼顧 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