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3號
ULDV,111,訴,33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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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高子瑋
訴訟代理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蔡岳翰
龔哲輝
被 告 呂宗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1年度第6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25標,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 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1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事項而涉訟,依上開條文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如當事人之住所地均非屬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 2.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 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事項而涉訟,且被告乙○○之住所地在嘉義市,而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之公務所所在地在 臺中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 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 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 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亦有管理人及財產,有雲 林縣寺廟登記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 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文樹(歿)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國產署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標售,並 由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617,800元得標。又高文樹於6 2年11月1日至79年8月1日擔任雲林縣古坑高林村村長(第 10屆至第13屆),於卸任之際,為感念村民對其之信任與支 持,以及對於原告所祀神尊之信仰,乃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 與原告,並於翌年(80年)將其所有之(整編前)高厝林子 頭段291號地號之土地進行分割,左邊部分(沿用高厝林子 頭段291號地號,整編後編為高林北段539地號)出售予訴外 人高明魁,右邊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後編為高厝林子頭 段291-28號地號,整編後編為高林北段537地號)則交付予原 告使用、收益。由於原告係地方性廟宇,庶務多由務農之村 民協力為之,渠等不諳法律,亦不確定原告可否作為登記名 義人;又原告信徒皆以高林村村民為主,而被繼承人高文樹



長期擔任高林村村長,其亦對於原告之行政、祭祀事務甚為 投入,乃於其擔任村長期間,形成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或登 記之習慣。原告於與被繼承人高文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 立贈與契約之際,仍沿襲前述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或登記之 習慣,故未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以後,尚曾一度出借系爭土地予古坑鄉公 所興建廁所,以供附近幼兒園學童使用;嗣幼兒園遷移,古 坑鄉公所乃將該幼兒園附屬廁所,交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事 宜迄今,蓋作為行政機關之古坑鄉公所亦認知原告有所有權 ,或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原告除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使用 、收益外,亦對上開附屬廁所進行之管理維護事宜,具 體 包括:其日常清潔皆由原告自行聘請清潔人員為之,水電 及修繕費用亦皆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乃本於自己與被繼承 人高文樹之間之贈與契約,而有權占有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應屬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人」。㈢、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文樹之間贈與契約因未辧理移轉登記 而有效力之瑕疵,然依民法第112條,本件客觀上已具備「 使用借貸」之要件,且被繼承人高文樹若知其贈與有效力之 瑕疵,即欲為「使用借貸」,則「使用借貸」,仍為有效; 果爾,原告乃本於自己與被繼承人高文樹之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而有權占有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所稱之「合法使用人」。
㈣、再查,被繼承人高文樹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暨該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等事實,發生迄今已逾30年,儘 管被繼承人高文樹於88年5月5日死亡,然其繼承人高榮夫等 9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辧理繼承登記,亦未曾向原告主張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即係因為被繼承人高文樹於死亡前曾經囑託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被繼承人高文樹 若知其贈與有效力之瑕疵,顯亦欲為「使用借貸」,至為灼 然。此外,被繼承人高文樹乃至繼承人高榮夫等9人於每年 收受地價稅繳款書時,亦立即轉交原告,由原告逕為繳納, 此有原告設於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103年至1 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及可稽,此亦足徵被繼承人高文 樹若知其贈與有效力之瑕疵,即欲為「使用借貸」之最佳證 明。
㈤、原告與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已逾30餘年,所有高林村村民, 乃至繼承人高榮夫等9人,甚至作為行政機關之古坑鄉公所 ,皆清楚認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並合法使用。復 之,系爭土地上方廁所現在亦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事宜,並



提供原告、村辦公處、社區活動中心及附屬籃球場等各項宗 教、文教、行政活動之廁所使用(具體包括:原告宗教祭典 、社區書法課、社區老人食堂、投票所等,皆有使用系爭土 地上方廁所之需求),由原告優先購買之,方可發揮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台金公司代為標售111年度第601批逾期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25標,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0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之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高文樹,依雲 林縣政府107年2月27日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 理單所載,其於88年6月18日死亡,原告提出高文樹與原告 間有贈與契約,而有權占有並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惟查高文 樹與原告間並未訂有辦理公、認證之贈與契約,契約是否存 在、合法、有效或基於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簽訂,尚有疑義。 另原告檢附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函文、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 繳款書等文件,亦無法判定是否係基於合法使用關係同意原 告為管理維護人或納稅義務人,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為合法使 用人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果原告能證明其為合法 使用人,則同意由原告優先承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尊重台金公司及被告國產署之審查 及判決,原告列被告乙○○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乙○○ 亦無可能支付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行使之訴訟行為費用等 。又就其所知,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證人 甲○○之證述都是證人自己講的,沒有書面的登記,原告提出 優先購買權,在拍賣之前被告國產署都會通知繼承人是否繼 承,卻讓土地拍賣,不動產是採登記制,該地方原為幼稚園 廁所,不是證人所述當廟方的老人使用,公廁沒有登記,法 律上是違建,公廁是要如何證明是廟方所有,或是活動中心 、幼稚園所有,根本無登記,合法使用人有優先承購權條件 要合法,但這就是不合法,如何有優先承購權,不能以這個 作為優先承購的條件。被告乙○○從得標到現在與當地高村長 聯絡很多次,他們說想要把土地買回去,他們講的條件是被 告乙○○要放棄得標的權利,因為他們廟方有派人投標,是第 二高標,要被告乙○○放棄而取得該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金公司經被告國產署委託標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乙○○於111 年5月3日以617,800元之金額得標。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向台金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申請書主張 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就坐落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乙○○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核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 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 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 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 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 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 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揭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 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是原 告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即應 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㈢、依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高文樹所有, 因原告廟宇可使用空地太小,伊父親高文樹就將系爭土地捐 獻給原告使用,所以在高文樹於88年5月5日過世後,伊與其 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才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至267頁),衡諸證人甲○○為高文樹之繼承人之一,與兩 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虛偽 證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佐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高厝林子頭段291-28地號,係分割自同段291地號,均屬高 文樹所有,而在高文樹於80年間出賣該291地號土地前,特 地分割出系爭土地而未一併出賣,顯見高文樹乃將系爭土地 分割出另作他用。再佐以系爭土地之109、110年之地價稅係



由原告所繳納,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頁),益徵高文樹已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故其繼承人方在收到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 繳款書後轉交由原告繳納。並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公共廁所係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所興建之幼兒園附屬廁所,於幼兒園遷移 後繼續作為當地寺廟、社區活動中心及村辦公處之廁所使用 ,並交由原告負責管理乙情,此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1年5 月6日古鄉民字第11100072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而原告主張其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遮雨棚,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認高文樹生前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合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則原告依此主張其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得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公共廁所未經登記屬違建而合 法使用人有優先承購權條件要合法,原告既不合法,不能以 此做為優先承購的條件云云,惟稽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 有不動產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要件僅需具「合法使用人」之身分即得優先購買 前開標售之系爭土地,並不以合法使用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為前提,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乃誤會法律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其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第三人高銘欽到庭作證,惟 上開事證已屬明確,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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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