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湯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登旭
被 告 嚴沈招
沈阿英
沈優勝
陳英男
陳麗珠
陳麗卿
林謝素梅
謝福南
謝福珍
謝福得
謝福順
謝福儀
謝福樹
郭麗芬
郭義宗
郭義維
謝登瑞
謝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適宜對外通行道路,須經由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訴外人 謝全合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 尺,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謝全合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10年度虎簡調字第270號 卷,下稱虎簡卷,第7頁),嗣因謝全合於民國57年5月26日 死亡,遂於110年11月24日追加謝全合之繼承人即被告嚴沈 招、被告沈阿英、被告沈優勝、被告陳英男、被告陳麗珠、 被告陳麗卿、被告林謝素梅、被告謝福南、被告謝福珍、被 告謝福得、被告謝福順、被告謝福儀、被告謝福樹、被告謝 登旭、被告郭麗芬、被告郭義宗、被告郭義維、被告謝登瑞 、被告謝福秋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之查詢函文 (見虎簡卷第31至98頁、第107至115頁),核屬相符,應予
准許。另於111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 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見虎簡卷第23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雖增加訴訟標的,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於 110年9月30日繫屬,111年11月1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謝登旭於111年10月31日始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然被告謝登旭並未到庭亦未 繳納反訴裁判費,且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乃登記為謝 全合所有,被告謝登旭只是謝全合全體繼承人其中之一,其 就被通行土地償金之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謝登旭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夕 方提起反訴,且所提反訴欠缺起訴合法程式,顯然有延滯訴 訟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謝全合所有,原告之 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謝全 合之同段561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供作通行使用之道 路。
㈡謝全合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 以謝全合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謝全合所有之同段561地號土地,面積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㈢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水、電、網路、瓦斯、污廢水 排放等民生需要,均有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 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因埋設上開管線,如非 通過謝全合所有之同段561地號土地則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 而需費過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於謝全合所有之同段561地號土地埋設上述管 線、水道。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同段561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為謝全合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虎簡卷第15頁、第29頁),而上開兩筆土地相鄰 ,同段56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目前為空地, 接鄰同段562地號土地即光明路,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雲 林縣○○鎮○○路000號三層樓磚造房屋,該房屋除了自大門經 由同段56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外,周遭均與他人鄰地房屋或 建有鐵門之車庫相接,無法出入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被告僅林謝素梅到場)、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虎簡卷 第209至215頁),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 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 第1項、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系爭 土地僅能通過謝全合所有同段561地號土地對外連接光明路 通行,已如前述,而謝全合所有同段561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僅有3平方公尺(面寬約5公尺,縱深約60公分),且地形 完全貼合系爭土地之寬度,足見原告經同段561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並於同段56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應為損害最小之處 所,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此外,被告就謝全合所有同段561地號土地雖然未辦理繼承 登記,但本件原告請求訴之標的,並非被告行使同段561地 號土地物權之處分行為,與民法第759條無涉,尚無庸命被 告就謝全合所有同段56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
五、再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 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 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 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 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 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6條第1項均有償金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謝登旭之反訴雖經本院以不合法定要件而駁回, 然被告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亦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訴部分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 雖敗訴,然其因原告欲通行其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 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爰依前 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