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6號
ULDV,111,訴,24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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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林威杉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建穎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不存在,而為 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現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因事實係被告 以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為請求,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3年6月22日、103年6月15日、 103年6月25日,而被告至110年始據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對發票人票款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權



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㈡此外,被告抗辯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經逸脫系爭支付命令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等語。
 ㈢綜上,聲明: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 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而此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15年,故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將票據借予訴外人吳哲源使用,吳哲源因對訴外人 沈淑珍負有債務,故拿原告之系爭支票交付沈淑珍作為擔保 ,復因沈淑珍對被告負有債務,遂拿系爭支票給被告作為抵 押。不論是票據請求權或補充的利益償還請求權都是本於票 據的權利而來。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110年10月15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被告於111年3月17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8125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688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無法兌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票面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並就其中1,000,000元自10 4年5月11日起、其中750,000元自106年6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詳列系爭支票金額、 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利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年利6 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支付命令



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可見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係其對原告具有支票債 權,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應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為判斷。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時效完成日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0月15日始 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件 日期章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系爭支票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發支付命令,縱經本 院核發,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 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與票據 權利迥然不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債權為支票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 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債權與利益償還請求權係不同債 權,被告所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表 彰之債權,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 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



,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支 票票款請求權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完成,系爭支 付命令確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附表: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時效完成日 號 001 103年6月22日 500,000元 A0000000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2日 002 103年6月15日 750,000元 A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4年6月15日 003 103年6月25日 500,000元 A0000000 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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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