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8號
ULDV,111,訴,198,202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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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巫佩璇 住○○市○○區○○路○段0號4樓之19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陳家榆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其 個人臉書頁面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件 二所示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功能張貼六十日,且日後不得 收回或删除。」嗣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 告應將本判決,以字型十二號以上,刊登於蘋果日報雲嘉地 區社會版一日。」(本院卷第235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在雲林斗六康是美排隊購買口罩時與 被告結識,並應被告所請而與其成為LINE好友、更將其加入 原告所在之「雲林實名制口罩分享群」LINE群組内,以使被 告得以及時知悉口罩資訊,並與其他口罩同好交流結識。嗣 被告另透過兩造之共同口罩好友(下簡稱「罩友」)訴外人 黃兆毅邀約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斗六市第五大道餐廳與 其二人共同用餐,原告於該時雖認與被告交情不深,然基於 與其有共同之興趣、乃不疑有他前往赴約,而於用餐席間適 聞被告提及其於豐泰企業公司任職同事之綽號為「阿本」, 因原告未婚夫林彥佑(時任豐泰企業公司處長)亦在該公司 任職,原告顧及同桌在場並非每人均為豐泰企業公司員工, 被告可能有損害豐泰企業公司名譽之虞,故向被告表明自己



亦有友人認識名為「阿本」之人。殊料聽聞此語之被告乃立 即「偷拍」原告用餐之照片向其同事「阿本」(真實姓名「  曾吉本」)探問原告與未婚夫之隱私,並惡意未就所探得之 資訊向原告查證即加油添醋,陸續傳述、散佈下列足以毁損 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被告竟將原告與未婚夫之合照傳送與訴 外人黃兆毅,並以「她老公、而且我也認識」等語(原證1 ),謊稱其亦認識原告老公以使訴外人黃兆毅對於其所傳述 之「原告為已婚」此一不實訊息更加深信不疑。被告更於同 年12月某日再趁與訴外人黃兆毅排隊購買口罩之機會,向訴 外人黃兆毅稱:「你看她屁股這麼大,這種身型一定生過小 孩。」等語,進一步以原告之身材再為造謠,而使實際上現 仍未婚、無子女之原告遭訴外人黃兆毅誤解為已婚有小孩之 婦女。就上情,原告直至10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黃兆毅於7 -11雲南門市碰面交換口罩時,經訴外人黃兆毅詢問婚姻狀 態、有無孩子後,經原告向訴外人黃兆毅加以追問,始為知 悉並立刻予以澄清。豈料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又傳訊予訴 外人黃兆毅以「她也結婚很久了好嗎」、「不是單身」等語 ,除再次傳述原告為已婚身份此一不實資訊外,其雖就日前 所稱原告生過小孩乙節改稱「她真的沒生小孩」,然卻進一 步更以「聽說努力很久了」等語,以原告努力很久生不出小 孩之不實言論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加以貶低(原證2第3頁)  ,而自被告於該日更稱「哪有誤會她」、「是她說謊吼」等 語(參見原證2第3頁),可見原告於此次前早已就自己未婚 無子女之事加以澄清,然被告卻仍固執其虛言。嗣因訴外人 黃兆毅又再次信以為真,而將該截圖截下向原告詢問,原告 始知被告又再次向訴外人黃兆毅詆毁自己之名聲,原告對此 甚感憤怒,乃於109年12月23日在未婚夫林彥佑之陪同下與 被告之夫林東源(時任豐泰企業工程師)相約至全家便利商 店,希望被告之夫林東源能代為轉達、請被告勿再對外造謠 生事,而以兩造於該日晚間有傳訊、通話乙情(原證3), 可證被告之夫林東源確有代為轉達,故原告本想事情應已圓 滿了結。
⒉然被告竟未就此罷手,反於聽聞訴外人黃兆毅轉述:伊與原 告(該時亦有原告友人陪同)於109年12月21、22日相約、 連續兩日由原告開車載伊(與原告友人)一同北上前往台中 市分子藥局盲排口罩之事(參見原證2第1、2頁)後,心生 妒忌、明知原告與訴外人黃兆毅於109年12月21、22日皆係 當日往返雲林台中並無過夜(參見原證2第2頁、原證4,「C  hao-YiHuang」即為訴外人黃兆毅),竟仍藉由與罩友們相



約吃飯喝咖啡、排買口罩之機會,向兩造共同罩友傳達原告 已婚卻仍與訴外人黃兆毅單獨至台中過夜、發生關係等不實 言論,致原告遭共同罩友們誤認為係於已婚之狀態下仍與訴 外人黃兆毅發生婚外情的不檢點淫亂之人。而就上情,原告 係直至訴外人黃兆毅於110年1月17、21日突傳訊告知伊於近 日遭「不同」罩友們多次詢問前所謠傳伊與原告間單獨出遊 過夜事件、並詢問如何應答才能終止謠言之際(原證5,「J  asper Huang」即為訴外人黃兆毅),始覺事態有異,而原 告隨後除亦遭罩友宥樺私訊詢問婚姻狀態外(原證6),更 於110年1月28日於斗六大同路康是美購買口罩時巧遇訴外人 楊寬耀、呂淑萍林佳儒、莊雅鈴蔡虹倫等人,而經訴外 人楊寬耀直接詢問傳聞是否屬實(於該時訴外人林佳儒更對 原告說:「妳都有老公了,怎麼還跟黃男在一起」、「你們 大人的世界好恐怖喔」等語),原告於該時才察覺事態已嚴 重到謠言已於與被告有所交往之罩友間廣傳,更對於空穴來 風之謠言對自己的污衊甚感委屈憤怒,乃於當場直接拿出身 分證及手機對話紀錄向訴外人楊寬耀等人自證清白,而於同 日稍晚曾誤解原告人品之訴外人楊寬耀始透過訊息告知,罩 友們於私下將原告說的很難聽,而被告於110年1月8日在斗 六市家樂福亦有向一同排隊購買口罩之兩造共同罩友(即訴 外人楊寬耀、呂淑萍林佳儒葉育伶、綽號「妙妙」之人  )傳達原告已婚卻仍與訴外人黃兆毅單獨至台中過夜、發生 關係等不實言論(原證7,「Ken」即為訴外人楊寬耀,對話 中「家魚」、「魚」即指被告,「Lu」即指林佳儒),原告 至此始明白被告確係有意散播不實言論以詆毁原告名譽。原 告為自證清白並遏止謠言廣傳,乃於110年1月30日在「雲林 實名制口罩分享群」LINE群組内張貼澄清及懸賞啟示(原證 8)。
⒊而於原告自行澄清後,訴外人黃兆毅突於110年2月3日傳其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予原告(原證9),而自此一對話紀錄  ,原告始知被告過去屢屢以「綠茶」此一形容外表清純但靠 引誘男性甚至出賣肉體獲得名利的女性之名詞稱呼原告,且 訴外人黃兆毅於聽聞該稱呼後亦未制止被告,由此應可證原 告於該時確已因被告散播之謠言而遭認定確與「綠茶」此一 名稱相配,原告聲譽受損之情,灼然甚明。
㈡、而被告於見聞原告所張貼之澄清及懸賞啟示後,竟毫無反省 悔改之意、反而做賊喊抓賊,基於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主觀 意圖,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 原告提起加重誹謗、恐嚇告訴,此令素行良好、從未遭檢察 官偵辦且不諳法令之原告惴惴不安,對於僅係為自證清白、



查明真相的行為竟要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乙節,甚感驚惶。而  :
 ⒈幸經該管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秋毫,以110年度偵字第27 90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原證10),該管檢 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詳述:「㈡承前,警卷内附圖二 對話内容大旨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向證人黃兆毅 探聽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書有所誤繕 )與證人黃兆毅間共同出行之細節…,警卷内附圖五則係告 訴人向證人黃兆毅透漏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之男女關 係、家庭情形…此揭各節均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證人黃 兆毅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附圖各1份在卷可參,就此已可顯 見,告訴人確實有探聽被告之行為,且私下向他人透漏被告 之個人隱私事項,更有影射被告之男女關係,則在此情形下 ,被告以附表編號1及編號2指稱告訴人詆毀名譽、誹謗、影 射其有不倫男女關係等情,均確實為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告 訴人未反省自身探聽、透漏他人隱私行為有所不該,竟仍指 稱被告陳述此揭事實便涉有誹謗犯嫌,要屬無稽,客觀上被 告此揭貼文内容既均有所本,主觀上更係出於遭告訴人私下 討論後之自我澄清、說明,在在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難以該罪責將其相繩。」等語(參見原證10第3頁  )。足見本件被告明知自身探聽、透漏他人隱私行為而涉犯 誹謗罪嫌在先,卻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行為,反故意虛構足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事實(即指摘原告是毫無根據而張貼澄 清及懸賞啟示),逕向該管檢察官誣告原告有加重誹謗、恐 嚇之犯行。
⒉再者,被告曾於110年1月底、2月初,向兩造共同罩友呂淑萍 提及伊已去諮詢律師,律師研判此案可能告不成,然被告仍 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此情係原告聽聞兩造共同罩友楊寬耀轉 述得知,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揚寬耀110年2月7日LINE對話截 圖(原證11)、 110年2月23日對話錄音檔(原證12)、錄 音譯文(原證13)等可稽,益證被告明知原告於群組内所po 出之文字,並無加重誹謗、恐嚇等犯行,卻仍率爾提告,意 圖誣陷原告於罪,其涉犯刑法誣告罪嫌,甚為明確。㈢、又被告除對原告於110年1月30日在「雲林實名制口罩分享群  」張貼澄清及懸賞啟示乙事,為前所述誣告犯行外,更對原 告為下開恐嚇犯行:
⒈於110年1月31日,原告經訴外人黃兆毅告知:被告對原告張貼 啟示,要找黑道出面與原告處理等語,此有110年1月31日對 話錄音檔(原證14,内含2個檔案)、錄音譯文(原證14  ,共2份)等可稽,二人對話中,訴外人黃男除提及「(原



告問:…她那一天告訴你的時候,就直接說要找黑道講這件 事了喔?)應該是說有提到這樣字眼這樣子」、「反正那些 人就是有黑的背景存在」(見原證14第1份譯文)等語外, 更提及「她好像詢問說看妳要怎麼樣的一個方式來處理這個 事件這樣子」、「就是端看妳的處理方式,就是不管是白色 的或者是黑色的力量,那如果是白色的話,那就是對薄公堂 到底這樣子,那黑色的力量可能就是指黑道的部份,那她如 果妳以黑道黑色的力量來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她可能那邊有 相對應的人手或者人脈來處理這樣或者一起事件這樣子」(  見原證14第2份譯文第1頁)、「她是說看妳要怎樣一個方式 來說如果要用黑道的話她那邊也有人,相對應的人可以跟妳 玩這樣」(見原證14第2份譯文第2頁)等語。顯然被告乃係 有意請訴外人黃兆毅向原告轉達其要找黑道處理此事。另原 告亦曾由訴外人黃兆毅處得知被告揚言要找「林内茶行的朋 友」、「集思廣益」等語(雖無錄音,但透過開庭詰問黃兆 毅即可證實),被告上開種種言論,均使完全沒有任何黑道 背景之原告備感害怕、恐懼。
⒉且110年2月3日訴外人黃兆毅又與原告聯繫,證實被告確實欲 找黑道來與原告商談上開澄清及懸賞啟示,此有110年2月3 日黃兆毅與原告之對話錄音檔(原證16),錄音譯文(原證 17)等可稽,二人對話中,黃男提及「就是說找黑勢力的人 然後我都把它形容是三教九流這樣子啦」、「(原告問:她 有直接說找黑勢力的,但是是你跟我講的變成三教九流?  )我就不想要講黑道這樣子」,意指伊不想直接講黑道,而 將黑道形容成三教九流。亦證實被告確實有放話欲找黑道, 更加深原告之恐懼,並致使原告精神時刻處於緊繃恐慌狀態  ,甚至於須親友陪同才敢外出。
⒊再者,兩造之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楊寬耀於110年3月27日透過L INE告知原告,被告向伊對原告放話「你(指原告)最好是 和平解決」、「不然我也雲林住20年了」等語,楊寬耀同時 轉告「她希望你別在搞小動做」,而楊寬耀亦於110年3月31 日察覺被告確有欲透過其向原告放話之情,此有原告與訴外 人楊寬耀LINE對話截圖3紙(原證18)可稽。且楊寬耀又於1 10年5月14日透過LINE轉貼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予原告觀 覽,截圖中可見被告表示「沒錯~~可她(指原告)沒想到會 碰到一個不怕死的了」、「沒有法律,還有朋友啊她敢亂來 的話」,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楊寬耀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截 圖(原證19)可稽,被告頻頻向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黃 兆毅、楊寬耀)明示、暗示欲找黑道對付原告之言論,加以 之前被告惡人先告狀之誣告行為等,在在讓原告擔憂、懼怕



、恐懼,致身心上產生明顯焦慮、恐慌焦慮、情緒憂鬱等症 狀而需長期至身心科就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證20)可稽,更須定期 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原證21)。
㈣、末原告對於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所為之種種實感莫名、憤怒, 更因被告上開所為承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已嚴重到需 定期前往身心科就診,參見原證20、原證21),然被告於犯 後對原告卻毫無悔意,反於原告為澄清及懸賞啟示後,又向 兩造共同罩友訴外人楊寬耀佯稱「聽說她到處放話說,想叫 誰當證人就叫誰耶好厲害」,再次使訴外人楊寬耀於110年4 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加以質問,進而發生爭吵,原告於 該日終於忍無可忍,憤而私訊被告要討公道,豈料被告竟厚 顏無恥否認其私下所言,反指摘係原告自己對號入座(原證 22),毫無向原告道歉之悔過之心。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㈠之所為,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將判決書刊登載蘋果日報雲嘉地區 社會版一日,以資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有於上開㈡向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誣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於上開㈢之所為,係對原告 為恐嚇,而致原告自由權受到侵害,爰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之慰撫金。另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誣告、恐嚇犯行,業於11 0年12月初向雲林地檢署提起誣告告訴,並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8442號誣告等案件偵辦在案(原證23),併予敘明等 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判決以字型12號以上,刊登於蘋果日報雲嘉地區 社會版一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的真正,原證10不起訴處分 書僅得作為附件,不得做為證據,原告應證明被告確有散布



侵害原告的名譽之具體事實。另就原告主張賠償的部分,參 酌原證18,原告於3 月27日仍對外回應說「那句話真好笑, 雲林住了二十年?我們台灣住了快四十年」等語,可見原告 乃活躍、積極、樂觀,非如原證20、21所舉之有憂鬱情緒、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等症狀,故難以證明該損害為被告所造 成。原告也應證明「綠茶」在一般人認為是婦女負面的字眼  。
㈡、證人黃兆毅及原告有提到楊寬耀,證人曾昭梅也說他是聽楊 寬耀說的,但是否有此人,楊寬耀又如何說?原告提出的片 面資料都是傳聞,是原告跟其他人的對話,但本案主要的爭 點是被告親自講了什麼,有沒有要散布,還是單純的聊天? 且無法證明被告有透過他們傳達恐嚇的事實,原告所提的證 據,黃兆毅部分係被告與黃兆毅的私下閒聊,且被告並無明 確表示「綠茶」就是指原告,被告也沒有要求黃兆毅向第三 人傳達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反倒是原告向黃兆毅索取被告 與黃兆毅私下的閒聊楊寬耀部分,被告不知是否有楊寬耀 其人,被告只知道有綽號KEN 的人,被告確實有與KEN 的人 閒聊,但沒有要他傳達惡害通知原告的意思。況原證26,綽 號KEN 的人也有傳達被告是希望和平解決的意思,可見被告 並無傳達惡害。再依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42號不起 訴處分書第四頁所示,檢察官也認為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楊 寬耀傳達恐嚇的內容給告訴人(即原告),而黃兆毅也只是 聽聞告訴人的轉述,黃兆毅就細節過程並不清楚等語,難認 被告有透過楊寬耀或黃兆毅傳達惡害。就曾昭梅的證述部分  ,並非證人直接聽聞被告所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第三 人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證20,參之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所示,原告於該案告訴之事實,原告是主張被告於 110 年1 月8 日為毀謗,可見被告於109 年12月20日並無毀 謗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3月9日才開始就診,而且產 生焦慮、恐慌之原因多端,難認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㈠被告散佈不實之事實,致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 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前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



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 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黃兆毅傳述原告已結婚生子,嗣雖改稱 原告未生子,但又稱原告已努力很久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 之名聲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證人黃兆毅於通訊軟體之 私人對話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5、41頁),且經證人黃 兆毅到庭證述屬實。然一位婦女是否結婚生子,就社會一般 人之評價,並不致使其名譽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 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向兩造共同之罩友傳達其已婚卻仍與黃兆 毅單獨至台中過夜、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 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分別與證人黃兆毅、原告與第 三人等於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37-39、  45-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是與證人黃兆毅聊 天,並無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被 告與證人黃兆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以觀(本院卷第37-3 9頁),被告雖有刺探原告與證人相處情形之不合一般人之 道德操守之行為,然仍屬聊天之性質,並非傳述不實之消息  ,且無使人誤認之情事,此並有證人於該對話中稱「少在那 邊釣我」等語,益徵明確。其他之對話畫面,則均是原告與 第三人之通話內容,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傳述,此亦有證人 曾昭梅之證述可參。而原證8(本院卷第67頁)則是原告自 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内張貼含有指摘及蒐集被告毀謗事證 之懸賞啟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詆毀原告名譽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綠茶」一詞是形容外表清純但靠引誘男性甚至 出賣肉體獲得名利的女性之名詞,而被告卻以該詞向他人稱 呼、形容原告,致其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與證人黃兆毅於通訊媒體之對話翻拍畫面及維基百科查詢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69-79、251頁),且有證人黃兆毅曾昭 梅之證述可佐,足信屬實。核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被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 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㈡被告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其加重誹謗、恐嚇罪 嫌,並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慰撫金部分  :
 ⒈查被告曾向雲林地檢署提出110年度偵字第2790號原告涉犯妨 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81-8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  ,核閱屬實,足信無誤。
 ⒉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之前,已徵詢過律師,律師告 知不會成立等語,而被告仍提出上開告訴,已不法侵害其權 利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其與「KEN」(楊寬耀)於通訊軟體 對話之翻拍畫面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第87-91頁  、錄音光碟置證物袋)。然按所謂「誣告」,係指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 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謂為 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又若告訴人對犯罪 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 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實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亦與 誣告之成立要件有間。查被告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上開告 訴,係由於原告於兩造均有加入之通訊媒體「雲林實名制口 罩分享群組」張貼上開原證8之有關指摘被告毀謗及蒐集被 告毀謗事證之懸償廣告(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因而認為其 受原告誹謗及恐嚇而提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81-85頁),及被告於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之調 查筆錄附該偵查卷可佐。則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已 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情事。況律師之法律意見僅供參考,尚難 以曾經徵詢律師法律上之意見,經律師表示告訴不成立,即 因而剝奪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況訴訟案件中 之被告應訴,依社會一般人之評價,亦難認其名譽已遭受損 害。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㈢其在上開群組張貼前項訊息後,被告放話要找黑 道出面與原告處理等語,已對原告構成恐嚇,並致原告心生 恐懼、焦慮、憂鬱等精神上疾病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之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證人黃兆毅之對話錄音光 碟暨譯文、原告與「KEN」(楊寬耀)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翻 拍畫面、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清單、及原告與被告 於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107、11  1-139頁、錄音光碟放證物袋)。
 ⒉惟按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 之(刑法第305條規定參照)。所謂惡害,亦需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屬相當。查:
 ⑴依原告與證人黃兆毅對話之譯文內容,證人黃兆毅僅向原告 表示:應該是說有提到這樣(黑道)的字眼、處理方式看你 要找白色力量或者黑色力量、要用黑道被告那邊也有人等內 容。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曾向證人黃兆毅表示要找黑道處理兩 造糾紛之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黃兆毅傳達上開 內容予原告。
 ⑵另觀原告與「KEN」(楊寬耀)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亦無從認被告有指示楊寬耀傳達恐嚇之內容予原告。況依 該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最好是和平解決」、「不然我也 雲林住20年了」等內容,亦難認被告已有以加害原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 ⑶況上開對話內容,亦難認會使一般人產生恐懼、焦慮、憂鬱 等精神上疾病之損害,二者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 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綠茶」一 詞向他人稱呼、形容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原告及一般人 因該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身份、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 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本判決,以字型12號以上,刊登於蘋果日報雲嘉地區社會 版一日。」部分,因被告僅於其與證人黃兆毅私人通話時為 上開稱呼,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大眾或不特定人為上 開稱呼,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屬必要之回復名譽之方法,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均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之上開給付,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然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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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