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林啟杉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432(A)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二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而 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 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 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 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 格。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2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折除騰空後 ,將面積為275.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22元。嗣經本院囑託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 興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第1、2 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 號432(A)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騰空後,將面積為267.2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1年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701元。又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1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 原告701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第1項係屬補充或更正其 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國產署,依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為原告所管理。而被告自始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卻在系爭土地上,以其所 有磚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編號432(A)處,面積267.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騰空系 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部分返還原告。又被告上 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以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僅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且與土地法 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被告雖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已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1年6月,然於被告返 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享有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故自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 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1元(計算式:267.2㎡×630元×5%÷12月≒7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小即與父親一起生活在系爭土地與毗鄰之 土地上,且係延續被告父親使用之範圍繼續使用,而被告已 使用70幾年,並不知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情形。在 被告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後,已向原告先申請購買占用之土 地,經原告回函表示不符規定而未同意;被告嗣再申請承租 占用之土地,因原告正在就國有基地現狀標租作業進行法制 修正,以致目前無法申請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之作業,在該法 制修正後儘速再提出申請標租。至原告本案主張就系爭土地 被告所占有範圍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期間計算、 數額,被告無意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所管理。㈡、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2(A) 部分,面積267.2平方公尺。
㈢、如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 兩造同意以每月701元為計算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432(A) 部分,面積267.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 暨現況照片及附圖為佐。再佐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申請承租 占用之土地,因原告正在就國有基地現狀標租作業進行法制 修正,以致目前無法申請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之作業,在該法 制修正後儘速再提出申請標租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系爭土地確未有承租之事實存在,益徵系爭地上物係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 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又兩造就自111年7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701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32(A)部分土地上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267.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交 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 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