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丁雅純
相 對 人 黃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然而,不合於該條第1項規 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即非以本票係偽造、 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 顯無理由或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倘若准許 停止執行,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簡言之,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受理確 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兩者有間,乃因發票人起訴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 法院有無裁量權乙事亦迥然有異。因此,發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
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四、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51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以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中於超過525,4 00元部分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 字第3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受理在案,且該案尚未終結 ,並訂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續行開庭,業經聲請人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開庭通知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應由受理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