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恆慈
被上訴人 高維駿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9 ,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 針對原審做的學術鑑定(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認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責任,請鈞院就原審卷內 證據,再審查一次。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及上 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不爭執。
㈡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06 ,388元、看護費用79,200元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之結 果若有過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害需休養9個月,而受有90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之結 果若有過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此一規定, 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等注意義務,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所過失等情,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佐證, 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之陳述,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又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另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為 鑑定及覆議,就被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乙節,均認被上訴 人無肇事因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 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 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之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一造 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致其受有損害之結果有 過失,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分別為 鑑定及覆議,均認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肇事責任,又經 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事故 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如上訴人欲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及被上訴人之抗辯,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 ,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判斷,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