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劉育辰
被 告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詎於110年3月6日凌 晨1時28分許,被告無照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埤里崙內 78電線桿處,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訴外人姚宏 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姚宏林與車上乘客即訴外人王祈鎮、曾詠詳、姚凱倫(下 稱姚宏林等人)受有體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姚凱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60元,給付曾詠詳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8,542元 ,給付王祈鎮醫療費用、購買頸圈及看護費等共計72,075元 ,給付姚宏林醫療費用等20萬元及殘廢保險金200萬元,共 計2,311,477元。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姚宏林等人向被告求償。 ㈡姚宏林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51,380元 。
⒉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自110年6月19日起至 110年7月14日止,共85日自行負擔病房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7萬元。
⒊姚宏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餘,正值壯年,卻因系爭 車禍造成其終身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堪以認定。 自系爭車禍發生起至其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0年,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512,145元。 ⒋姚宏林因系爭車禍致下半身癱瘓,中樞神經殘存顯著障礙 ,終身無法從事工作,日常需他人24小時照顧,故自系爭 車禍發生起即有聘請全日看護之需要。依109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看護費 用金額為14,081,728元。
⒌被告無照駕駛,且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姚宏林 ,造成姚宏林下半身癱瘓僅得臥病在床度過餘生,精神受 有重大痛苦,至少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再者,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及姚宏林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應負擔十分之 七之過失責任,姚宏林則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因 此姚宏林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2,120,677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 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政策性保險, 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 ,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準此,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俾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次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依上開說明,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 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效等,均以受害 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 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 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賠 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保險給付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得否代位姚宏林等人向被告求償2,311,477元,分述 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6日1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A車 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電桿處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碰撞姚宏林所駕駛之B車,造成 姚宏林與車上乘客王祈鎮、曾詠詳、姚凱倫受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姚宏林等人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附於刑事警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7-223、229 -25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信。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與姚宏林駕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 ,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 事警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示(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被告於警員詢問時陳稱: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土庫鎮埤腳里產業道 路後欲左轉雲101鄉道(往崙內方向)直行,雙方行經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對方駕駛及乘客共4人皆受傷送醫。 我方前車頭碰撞對方左側車身,車子已經不能使用。當時
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姚宏林於 警員詢問時陳稱:車禍發生當時我是直行,被對方側撞, 我車上4人都受傷,對方沒有受傷,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 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往左轉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始能駛入路口續行、左 轉,竟於未充分看清無來車時,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而 姚宏林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肇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超速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與姚宏林均 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又姚宏林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76MG/L(每公 升0.76毫克),復有血液檢驗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7、257頁),是以 姚宏林酒後駕駛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本件刑事案件於偵 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 「一、陳嘉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姚 宏林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同上見解,復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67-270、307-309頁)。本 院審酌被告與姚宏林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與姚宏林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負擔 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姚宏林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 任。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二分之一之 過失責任,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姚宏林等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已屬明確。茲就姚宏林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姚凱倫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60元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姚凱倫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1、177-181頁),堪信屬實,姚凱倫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曾詠詳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共計38,542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曾詠詳之診斷證明 書、住院收據及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185-18 7頁)。經查,曾詠詳因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31,615元 ,其中除伙食費275元非屬因其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外,其餘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詠詳因系爭車 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腹壁挫傷併肝臟 撕裂傷出血、雙側腎臟血腫、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一及右 側第二肋骨骨折、胸椎第十一及腰椎第一壓迫性骨折、 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10年3月6日住進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17日出院, 共住院1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可見曾詠詳之傷勢 嚴重,其所支出之套房差額費19,800元及看護費用核屬 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是以,原告主張曾詠詳因受前 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8,542元之事實 ,亦屬可信。故曾詠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用38,542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王祈鎮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頸 圈及看護費用共計72,075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王祈鎮 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35、191-201頁)。經查,依王祈鎮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王祈鎮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 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第四頸椎椎板骨折、柄胸骨關節 半脫位及肺氣腫、右側顴骨弓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於110年3月6日進行頭皮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普通病 房,於同年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日,需配戴頸圈並需 專人照顧和休養1個月,足認王祈鎮之傷勢嚴重,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病房費6,916元在內)、購買頸圈 及看護費用均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是以,原告 主張王祈鎮因受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購買頸圈及 看護費用共計72,075元之事實,核屬有據。王祈鎮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購買頸圈及看護費用共計72,075元 ,亦應予准許。
⑷姚宏林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原告主張姚宏林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1,38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急診與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救 護車收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45、143、147-16 1頁),堪信屬實。姚宏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 救護車費用共計51,380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姚宏林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110年 6月19日至同年7月14日因住院而支出自行負擔之病房 費17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收據為證。本 院審酌姚宏林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七 節骨折併脊髓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 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 肺鈍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其住自費病房應有助於傷 勢之恢復。惟由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姚宏林因住院而 支出自費病房費用僅114,360元(計算式:72,000+15 ,000+27,360=114,360)。是以,姚宏林請求自行負 擔病房費用於114,36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姚宏林因受傷而終生無法工作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可證,故姚宏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乙節,堪以認 定。查姚宏林於55年12月1日生(見本院卷第37頁) ,自110年3月6日受傷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2 月1日止,工作期間為10年8月又25日。本院審酌最低 工資為法規所定勞工所得賺取工資之底限,以此作為 計算姚宏林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尚屬合理。再 查,110年、111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分別為24,000元 及25,25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姚宏林自110年3 月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日止,因無法工 作所受損失金額為40,130元(計算式:24,000×301/3 65+25,250×294/365=19,791.78+20,338.36=40,130.1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之次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姚宏林滿65歲退休 之日即120年12月1日止,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 算姚宏林之工作收入損失,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姚宏林得一 次請求之金額為2,322,192元【計算方式為:303,000 ×7.00000000+(303,000×0.00000000)×(8.00000000-0 .00000000)=2,322,191.000000000。其中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333頁】。合 計,姚宏林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為2,36 2,322元(計算式:40,130+2,322,192=2,362,322)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原告主張姚宏林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4,081,728元 部分:經查,由姚宏林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姚宏林於 110年3月6日入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急診,住加護病房,當日施行頸椎減壓及固定復位手 術後,於110年3月14日轉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加護病 房至同年3月31日始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5 月18日出院;110年6月19日又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接受脊髓神經叢繞道重建手術,於同年7月7 日出院;110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至右昌聯合醫院 住院。本院審酌姚宏林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頸椎傷術 後併四肢偏癱,終身均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而其於 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另聘專人看護之需要,自110年3月 3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共計住院75日,每日看護費 用以2,000元計算,該段期間姚宏林得向被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50,000元(計算式:75×2,000=150,000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本院認為 每月看護費用宜以勞動部所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 資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自110年7 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10月21日 止,姚宏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32,000元(計 算式:35,000元×1年3月6日=532,000元)。再查,姚 宏林於111年10月22日已年滿55歲,依其住所地即新 北市110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姚宏林之平均餘 命約為26.93年(見本院卷第337頁),經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姚宏林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其得一 次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7,286,377元【計算方式為:4 20,000×16.00000000+(420,000×0.93)×(17.00000000 -00.00000000)=7,286,3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93[去整數得0.93]) 。見本院卷第339頁】。合計,姚宏林得向被告請求 看護費之金額為7,968,377元(計算式:150,000+532
,000+7,286,377=7,968,377),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前述傷害,因頸椎損傷術後併四肢偏癱,後續仍 需長期接受治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 審酌姚宏林之受傷情形及被告之資力與加害情形等情 ,認為原告主張姚宏林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合理。
⑥綜上,姚宏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996,43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51,380元+病房 費用114,360元+工作收入損失2,362,322元+看護費用 7,968,3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996,439元)。 ⑸合計,姚宏林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11,10 7,916元(計算式:860+38,542+72,075+10,996,439=11 ,107,916)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姚宏林 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此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姚宏林 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553,958元(計算式 :11,107,916×1/2=5,553,958)。 ⒌另原告主張其分別給付王祈鎮、曾詠詳、姚凱倫、姚宏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075元、38,542元、860元、220萬 元,已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及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7-67、109-1 19頁),堪信屬實。上開金額並未逾越被告應給付姚宏林
等人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給付姚宏林等人上開金額之保 險金後,主張代位行使姚宏林等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2,311,477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