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27號
ULDV,111,監宣,22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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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蔡素娟



相 對 人 蔡得意

關 係 人 蔡長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得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素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得意之監護人。指定蔡長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 3 日因中腦之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現意 識僵呆,睜眼但無眼神接觸,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 或不能了解指令,和照顧者無任何互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蔡素娟為監護 人、指定蔡長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住院診療摘要。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導致血管性失智症,日常基本生活需 專業人員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其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 不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女蔡素娟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蔡素娟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得意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蔡長銘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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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