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63號
ULDV,111,監宣,163,202211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朱泳
相 對 人 李楊施銀
關 係 人 李豐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楊施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朱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豐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朱泳為相對人李楊施銀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間因車禍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李豐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黃偉烈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111年10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而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 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 候群,相對人醒覺度、覺知能力均有缺損,態度無法合作, 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 主動表達需求,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兒子外 尚有女兒李蕙糸,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子,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 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養護中 心照顧,主要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處理,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