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明臻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 且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命補正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 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預納送達郵 務費用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 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納聲請費1,000元與預納 送達郵務費用4,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本院收費處簡答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 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 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 補正事項及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與預納送達郵務費用4,000
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