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59號
ULDV,111,消債更,59,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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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昀潔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90,497 元,且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客觀上就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 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前於民國109年6月 1日至109年12月10日期間,受僱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派 遣工一職,現則受僱於第三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北基公司)擔任加油員一職,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 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受領北基公司 薪資匯入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



來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19、33至45頁),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6年度至1 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上開 期間無營利所得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247-255頁),聲請 人所陳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尚屬可信。因此,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 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14,349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 00萬元,其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故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9-81、87-95、 189、207、227頁),並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雖主張以25,250元為每月收入之客觀清償能力等語, 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北基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111年5 月、6月、7月之薪資收入各為17,372元、28,568元、26,447 元,實際出勤日數或工時則分別為12日、21日、168小時(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可知其每月薪資係依出勤日數或 工時有所增減,其中5月份之出勤日數僅12日,故應以上開6 、7月薪資之平均即27,508元【計算式:(28,568+26,447) ÷2=27,507.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實際可領取 支配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 入,故以每月收入約27,50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 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福部公告111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尚屬可採。另聲請人陳報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為聲請人之子女2人,每月各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4,500元部分,經查聲請人子女均設籍於雲林縣,分 別為107年、108年間出生,現均未成年,扶養義務人各為2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又聲請人子女每月均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525元,教 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之育兒津貼111 年度1至7月每月各領取4,500元、3,500元,有雲林縣○○鄉○○ 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頁)。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3歲、4歲,名下無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調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 3頁),所領系爭兒童生活補助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賴聲請 人及其父扶養。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500 元,縱加計系爭兒童生活補助仍不足衛福部所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4,500 元+2,525元+4,500元=11,525元),自屬合理。     ⒊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7頁),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 國泰人壽公司「鐘生呵護WALKER」(保單號碼0000000000)、 「常利年年利變」(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8月25 日,其解約金分別為4,340元、89,992元。復參以聲請人名 下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19元 (登錄至111年8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49 元(登錄至110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戶餘額94 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帳戶餘額78 元(登錄至110年12月21日)、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餘額2 0元(登錄至110年6月21日,以上見本院卷第159-183頁)】 。此外聲請人名下僅有分別於95年、96年出廠之汽車2輛( 見本院卷第33頁),縱予變價所得亦屬有限。則以聲請人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914,349元,扣除上開現 有資產(目前為保險解約金)94,332元(計算式:4,340+89, 992 = 94,332)後,尚負有債務820,017元。 ⒋承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8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9,000 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1,43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820,017元,即使不計 算每月新發生之利息,以聲請人每月1,432元之清償能力推 算,聲請人償還全部債務需約4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820,017元÷1,432元÷12=47.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 ,以聲請人現年24歲而言(見本院卷第47頁),顯難在退休 前清償本件債務。況且,在每月可用來清償債務之金額,實 際上需先清償每月新生利息之狀況下,清償本件債務之日更 屬遙遙無期。綜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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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