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6號
ULDV,111,抗,2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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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林威辰
相 對 人 曾柏榮

林士棋
侯佩君

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民 國109年1月20日分別由相對人曾柏榮匯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相對人鄭琬婷匯入60萬元及第三人謝玉珠匯入80 萬元,109年5月4日第三人謝玉珠匯入70萬元,109年5月5 日第三人謝玉珠再行匯入100萬元。
  ㈡由上列所述匯款紀錄證明抗告人僅向相對人曾柏榮、鄭琬 婷及第三人謝玉珠等3人借款,並未向相對人林士棋、侯 佩君等2人借款,並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供相對人 曾柏榮鄭琬婷擔保,另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予第三人謝 玉珠擔保。




  ㈢再者,抗告人109年5月5日匯款516,600元回第三人謝玉珠 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 資救濟,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遽而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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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