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紀美鈴
被上訴人 張曉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罰鍰部分)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 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擴張為新臺幣(下同)785,220元。原判決全部 廢棄(包含罰鍰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5,22 0元。⒈先位聲明:除去侵害人格情事回復名譽,應以稅務捐 贈於雲林縣政府專案計畫推動辦公室保障終身工作權益與提 供兼任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講師之職回復名譽。備位聲明 :於司法院勞動專業法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嘉義市 政府、雲林縣政府網站公告澄清民國96年以工作確不能勝任 為由解僱原告之爭議事項係非法行為,或發回更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前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情形: 被上訴人104年間於雲林地檢署(應為嘉義地檢署)已承認 所為侵害契約之法律行為,經承認中斷時效,溯及法律行為 時,發生效力。且上訴人於95-96年和104年向被上訴人和訴 外人提出工作權益事項,惟不行為,時效乃自為行為時起算 ,即屬無時效,又無論事實或法律關係上,被上訴人乃於勞
動契約或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亦屬未逾 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即應負法律責任,又屬於重要 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可不受原確認判決理由之拘束,故為前訴違背法令適 用不當,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⒈當事人起訴聲明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 題,而與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列。縱使能否舉證證明尚有疑義,仍須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始可據以判斷,不得即謂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或以上訴人未舉證,遂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自屬違背法令。再又事實問題仍有⑴非法 解僱之事實於108年4月24日業經勞工主管機關證實非法解僱 。⑵104年間被上訴人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⑶違背其勞動部 法令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事項。⑷與辯稱資遣費或離職證明 單等實情。
⒉訴外人辯稱給付資遣費,惟事實上係訴外人未依約定,違背 誠信,於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與未經上訴人同意給予資 遣費,且得視為被上訴人預支工資,乃默示承認僱傭關係存 在;又訴外人辯稱離職證明單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及未敘明上訴人申請之用途,又所謂證明單係指作為證明之 用,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證明單離職原因註記「解 僱」,和備註欄註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乃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益。又按法院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 ,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可不受原確認判決理由之拘束。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損害勞動契約和承諾之契約 權益,自屬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事實問題,依其契約債 務不履行,和依民法第128條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事 實問題,即不得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又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不明確之部分,已有補正 (四)狀具體內容可稽,故而,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例,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 參照解釋,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不得遂認其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含罰鍰),並發回更審。如須追加 被告元大銀行或更正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仍請法官予以曉 諭。
㈤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並未規定適用於有關保護勞工法令 之勞動事件處以罰鍰,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於勞工處 以罰鍰,亦有違勞動法庭成立之宗旨,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另又訴訟標的僅10萬元以下,處以6,000元罰鍰 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本案顯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 有承諾負擔一定債務或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且因被 上訴人承認訴外人陳昆良等人核轉之法律行為,故而,爰請 求應屬有據,賜判決如聲明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第468條等規定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後段關於「除去侵害原告人格情事回復名譽」,其真意為何 不明,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補字第117號裁定命上 訴人即原告補正「應以何具體之作法回復名譽,並再補繳裁 判費3,000元」,但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 項前段請求80,000元財產上給付之1,000元裁判費,顯然上 訴人即原告雖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除去侵害原 告人格情事回復名譽,應以稅務捐贈成立財團法人雲林縣教 育基金會,給予適當就業機會保障終身工作權益回復其名譽 」等語,但並未就此非財產上之回復名譽請求繳納裁判費, 尚未合法繫屬,應可認定。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111年8 月31日雖然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除去侵害人格 情事回復名譽,應以稅務捐贈於雲林縣政府專案計畫推動辦 公室保障終身工作權益與提供兼任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講 師之職予以適當就業機會回復名譽。備位聲明:於司法院勞 動專業法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嘉義市政府、雲林縣政 府網站公告澄清96年以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之爭議 事項係非法行為」,但其訴訟標的已經超過小額程序範圍, 且無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其訴之追加亦不合 法。從而,本件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是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中,自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000元。嗣於民事上訴狀中擴張聲明為 :「原判決全部廢棄(包含罰鍰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85,220元。⒈先位聲明:除去侵害人格情事回復名 譽,應以稅務捐贈於雲林縣政府專案計畫推動辦公室保障終 身工作權益與提供兼任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講師之職回復 名譽。備位聲明:於司法院勞動專業法庭、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和嘉義市政府、雲林縣政府網站公告澄清96年以工作 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之爭議事項係非法行為,或發回更 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訴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自應駁回。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含名譽損 害精神慰撫金20,000元、母親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因 事實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間僱傭關係之 爭議,而被上訴人時任元大銀行之人力資源長,上訴人遂認 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詳如該案判 決書第2至3頁所述,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主張該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雖舉「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民法第115條 」、「民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等為其 論據,但上訴人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及元大銀 行等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之訴,該案中上 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與本件起訴及上 訴理由完全相同,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之訴 中,已就元大銀行、被上訴人等均無任何對上訴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詳為論述,並經判決確定,即使上訴人基於同一
事實理由變化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仍屬在同一事實理由下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 判例、法律規定等,均是就法院在上開數個案件中已經表示 心證、論斷之事項例如:「便箋之性質」、「時效起算日」 、「無中斷時效之情形」、「離職證明單」、「資遣費」等 ,以自己的解釋重為爭執,並非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 上訴人之訴既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審級利益 受損,應發回更審等語,亦無理由。
㈣就上訴人對於原審處以罰鍰不服部分:
本件上訴人明知其對元大銀行及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所 據以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 78號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及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無理由確定,上訴人所提刑事告 訴,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24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均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而上訴人非但仍 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爭執外,就同一證物資料之內容,亦故 意為違背真實之陳述,例如:嘉義市政府108年4月24日府社 勞字第1085008796號函文已明文記載:「經查台端107年12 月10日、12月18日、108年1月7日及2月18日本府人民陳情案 件所載申訴事項為事業單位非法解僱,查106年5月19日105 年度勞訴字第1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針對事業 單位與台端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結果為台端之訴為 無理由並予以駁回,另本府針對事業單位與台端終止勞動契 約部分,查核資遣費給付相關勞動條件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令情事,查核結果本府108年3月14日府社勞字第1085004844 號函復台端在案(108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已明白表示 查無不法,但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號訴訟中,均指該函文是「主管機關已經證實非法解 僱」云云,又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告訴外人凃阿 清偽造文書,被上訴人並非該案當事人,該案中凃阿清未曾 有任何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意思,而上訴人卻於各項訴訟中指 稱「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云云,衡諸上訴人 所提種種訴訟及援引各項判決、判例、法律規定,足以顯示 上訴人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函文及各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之文字內容,當無不理解之理,卻故意為悖於 事實之主張並據以提出各項訴訟,顯然有惡意浪費司法資源 之意圖或至少有重大過失甚明。故考量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
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上訴人續為濫訴之預防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裁罰6,000元,並無不 當,上訴人就處罰鍰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㈤就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裁判後之111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並未敘明聲明停止訴 訟之理由,且原審於111年10月7日判決後,訴訟繫屬已經消 滅,自無從停止訴訟。又本件訴訟111年11月24日繫屬後, 上訴人並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自無庸為任何 准駁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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