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號
ULDV,111,小上,1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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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蘇東明
被上訴人 李鳳茹
陳瑞成即陳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2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已廢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 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 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



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陳瑞成原審辯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部分,本人只 與被上訴人李鳳茹約定作陽台地面而已,估價為12,000元  ,又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報價單,應係和被上訴人李鳳茹私下 談妥施工範圍後自行施工,因上訴人能夠自由進出工地現場  ,係現場全室油漆由其承包施工,故可自行進入工地,但本 人確定有上訴人自行進入頂樓進行地面清除時,現場工人知 會本人,本人即電話告知上訴人不得施工,上訴人後續不予 理會持續進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屋主李鳳茹個人行為 ,與本人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被上訴 人李鳳茹確實有口頭上承攬系爭房屋作系爭工程總價54,000 元之事實,此有當時在場目睹證人廖左信知之甚詳,可以傳 證
  。
㈡、次查被上訴人陳瑞成在原審辯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與被上訴 人李鳳茹約定施作陽台地面而已,估價為12,000元,以上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李鳳茹受有利益工程項目包括5樓屋頂防水 工程,施工過程太陽能拆除、地面研磨、地層防水底油三層 中材施工、四層面漆施工等,總價為54,000元,至今竣工遷 入居住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李鳳茹給付上訴人受損害54,000元,為 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之事件。依上開上訴意旨所載,均屬實體事實之爭執,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左信,亦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證據,亦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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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