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克輝
李志耀
李愛玲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非訟代理人 張瀛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國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國田之子女,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李國田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李國田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另案裁定改 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另案裁定尚未 確定,因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 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李國田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李國田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9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李國田之配偶余根菜為其法 定監護人,惟相對人李國田之配偶余根菜現已出境,且相對 人李國田之配偶余根菜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4 號裁定,改定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相對人李國田之監護人 (惟該裁定因經抗告尚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李國田之配偶余根菜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 為相對人李國田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而本院審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選
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 為相對人李國田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又關係人雲林縣 政府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雲林縣政府表示就本 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同意擔任相對人李國田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之程序,為相對人李國田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