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號
ULDV,111,家繼訴,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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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薛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薛永協
薛鈱瀤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富
被 告 柯美樣
薛裕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鳳珠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 1,150,000 元,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3 至10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9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對於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所 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 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㈣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其後,原告於111 年6 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將前述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725,250 元,並變更聲 明第4 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25,250 元,及其中 1,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5,250 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後又於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前述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撤回。經本 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 實同一,而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述 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先行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茲分述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⒈被繼承人丙○○,有配偶甲○○○、子女薛水吉、己○○、乙○○、薛 金山、丁○○。
⒉長子薛水吉於39年6 月9 日死亡,早於丙○○死亡且絕嗣。 ⒊配偶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己○○、 乙○○、薛金山、丁○○再轉繼承。
 ⒋三子薛金山於110 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配偶辛○○ 及子女戊○○、庚○○再轉繼承。
 ㈡然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8年8 月30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由訴外人子○○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8 年9 月5 日完成繼承登 記,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係登記由被告乙 ○○單獨繼承取得,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 產則登記由薛金山及被告乙○○、己○○共同繼承取得,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利。
 ㈢再者,依據被告乙○○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0073 號(應為110 年度偵續字第 114 號)偵查程序中坦承:「沒有,當時是媽媽在養老院, 大哥開腦不方便,小弟癌症,需要用錢,她(指原告)就交 給我,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也是她申請給我的,她 交給我時本來要一起下南部,但她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她沒



辦法去,我當初跟她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講這麼多,她就給我 了,當初我有說我姊夫有要買這個土地,所以我才想說要辦 理分割登記,處理這塊土地好賣出去拿到錢,但當初沒有說 要怎麼分,是後來已經賣掉後才說要怎麼分」、「我就去代 書那裏,代書子○○說要他們3 個人同意她才會幫我辦,所以 子○○就幫我打電話,3 個人都同意,當時沒有討論怎麼分割 ,反正就是交給我,我拿去賣掉後再分錢,我沒有向她承諾 要怎麼分割」、「我堂兄本來要找我一起把土地賣給堂姊的 老公,但他說堂姊不想賣,所以我就沒有賣給我堂姊,我就 賣給別人,我沒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怎麼分割」等語, 可知被告乙○○向原告取得印鑑證明時,並無討論如何分割遺 產,且在土地賣掉以後,要和原告協調如何分配金錢,而未 能達成協議,是以,本件原告與薛金山、甲○○○及被告乙○○ 、己○○間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容並非真實,至於當時代書子○○雖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有以 電話聯繫原告、薛金山及被告己○○,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為之繼承登記僅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並非確定之分割方法 ,否則也不會有後續無法協調之事情。且從被告乙○○之前述 供詞可以看出,被告乙○○、代書子○○均一再表示有經過3 個 人同意才辦理繼承登記,然該3 個人並未包含母親甲○○○, 可見當時並無聯繫甲○○○,遑論取得甲○○○同意而為遺產分割 。
 ㈣而且,觀諸新北○○○○○○○○111 年7 月25日函送甲○○○之印鑑證 明相關資料可知,該戶政事務所承辧人員陳姝、癸○○於108 年8 月13日至三重宏仁醫院為甲○○○辦理印鑑證明時,依當 日拍攝照片可見甲○○○之身體狀況及意識狀態非佳,又依據 甲○○○之病歷資料,甲○○○於三重宏仁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紀 錄中記載:⒈「Consciousness」(意識)為「Stupor」(昏 迷、木僵)、⒖精神暨身心狀況評估,意識為「呆滯/木僵」 ,溝通能力為「語言不清」;另於「約束說明暨同意書」中 記載:二、說明身體約束之原因(可複選)為「認知障礙( 如意識混亂、躁動)」、「協助治療(如預防拔管)」、「 行為紊亂(如預防自殺或攻擊行為)」,因此新北○○○○○○○○ 承辧人員陳姝、癸○○於到府(院)服務申請書所勾選之「 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是否真實,實有疑問。退步 言之,縱甲○○○斯時確有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 也不代表其同意子○○持之用於製作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不能以其申請不動產登記目的之印鑑證明,即主張 其同意分割遺產。況且,依據子○○於本件到庭證述之內容可 知,其並未就遺產分割一事向甲○○○本人確認,當時被告乙○



○亦僅告知甲○○○當時住在療養院且身體狀況不好,從未表示 甲○○○有同意之意思,顯見甲○○○確實未曾就此表示同意之意 思,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能成立生效。
 ㈤又嗣後被告乙○○於108 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 之土地出售於訴外人陳強,並於108 年12月9 日辦畢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據薛金山生前所述,為4,600,00 0 元,依此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 ○○返還1,150,000 元。
 ㈥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5 月24日將其名下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溪泉,雙方約定價金為2,96 1,000 元,並簽有不動產土地賣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另有 手寫記載:「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貳拾萬 元給三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乙○○,另給大孫新 台幣陸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買人(即 孫婿)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乙○○蘆洲市農會之帳號 000000-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而被繼承人係於 96年3 月28日死亡,距離出售前述1223地號土地時,僅約1 年10個月,依常理,原本欲作為被繼承人生活費之2,301,00 0 元必有剩餘,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卻遭被告乙○○侵占入 己,故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乙○○給 付575,250 元。 
 ㈦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前述1223地 號土地所賣得價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1,725,250 元;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 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於108年9 月5 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9 月5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不動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725,250 元,及其中1,150,00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5,250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誣指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 偵字第40073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 0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不起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0 年 7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在案。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 確認,且承辦代書子○○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到庭具結 作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合意作成,且在辦 理分割登記前亦有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又依據原告提出其於 108 年8 月8 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且用途用於繼承登記用 ,原告並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予被告乙○○轉交子○○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用印及繼承登記用印,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 正。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要旨,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用印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之用印即應推 定為真正,原告如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爭執其不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法就其主張被告應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事由為有利之證明。
㈡又依據子○○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足認當時分割繼承登記是經 過兩造協商後才同意由子○○去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協議分 割方案,係由被告乙○○等人照顧甲○○○晚年,原告不用支出 甲○○○晚年之扶養費用,才會同意依分割協議委由子○○去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子○○確實有向原告確認後才去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故子○○之證詞已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 繼承登記均出於原告之同意,且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自應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不同意之反證 部分負舉證責任。另依據證人陳姝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足 認甲○○○當時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是清楚的且有意願辦理 ,亦可證明甲○○○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8 年8 月4 日之精 神狀態顯然是因為急性感染第一天住院才出現之症狀,而通 常會住院就是因為急性疾病當下才會有相關之症狀,且從戶 政人員陳姝之證詞可知,甲○○○精神狀況已恢復得很好,因 此三重宏仁醫院之病歷資料不足資為原告主張甲○○○於辦理 印鑑證明時意識不清之有利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依據。且綜合證人陳姝、癸○○之證詞,已足證明甲○○○於辦 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印鑑證明時,確實是意識清楚且有意願 辦理,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均出於甲○○ ○之同意而辦理登記,原告主張對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4 分之1 之應繼分分配部分,亦無依據。




 ㈢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繼承人有甲○○○、薛金山、被 告己○○、乙○○及原告丁○○,因繼承人長年均居住在北部,且 就遺產分割遲未達成共識,而未辦理繼承登記達12年之久, 嗣因甲○○○於101 年間因故住院治療一段期間出院後,及長 年居住在安養院,故繼承人於108 年8 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時,甲○○○已住在護理之家長達8 年,而薛金山及被告乙○○ 、己○○已代墊安養費用將近2,900,000元,因甲○○○居住護理 之家費用過鉅,且原告亦無力支付爾後每月8,000 元之安養 費用,所以原告於協議當時因不知甲○○○尚能活多久,才同 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並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子○○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 ㈣又被告乙○○於108 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 地出賣給原在該土地上耕作之承租人陳強時,原告本無爭執 ,後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後,原告認為不再需要負 擔甲○○○之醫療及安養費,所以才反悔而對被告乙○○提出前 述刑事告訴,並對被告提出本件家事訴訟事件。原告雖事後 得知被告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土地之價金高於 被告支付甲○○○住院及居住護理之家費用,但是,被告乙○○ 支出甲○○○住院及護理之家費用已高達3,164,183 元,且當 時兩造均無法預期甲○○○之餘命,原告既已同意依照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繼承登記,豈可因甲○○○提前過世而反 悔,因此,基於契約自主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原 告已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內容,被告自無侵害其 應繼分之權利可言。故本件,薛金山及被告乙○○、己○○係依 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合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辛○○、戊○○、庚○○係再轉繼承自薛金 山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部分,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 號10所示之不動產共有持分,因此,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三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㈤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於9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50 元,總計核定價額應僅為2,205,900 元,然 被告乙○○基於較強之締約能力及銷售能力,而得以成交賣得 價額4,640,000 元,被告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土地所得價款,扣除鑑界費用11,860元、代書費用50,000 元,餘額為4,582,140 元,而被告乙○○曾表示該款項扣除當 時已支付甲○○○之住院及居住護理之家費用後約餘1,600,000 元,4 人均分,願給付原告400,000 元,惟條件為原告需 每月支付8,000 元以供甲○○○居住護理之家的費用,然為原 告所拒絕,孰料,原告於甲○○○一過世後才反悔,顯有違人 倫常理,且原告係自行放棄履行前述條件,如今卻返過頭要



求分配,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1,150,000 元部分,亦 無理由。況且被告乙○○處分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 ,已非繼承時之價額,原告嗣後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之土地賣得之價額請求被告乙○○應按4分之1 給付1,150,000 元,超過繼承時應繼分之價額,亦無依據。
㈥被繼承人生前是居住在雲林縣境內養護中心多年,所有開銷 包含養護中心費用、住院費用、營養補給品及日常額外用品 、雲林祖厝相關事務之打點、每週往返探望被繼承人之差旅 費用等等均由被告乙○○支出,原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幾乎很少探視被繼承人,僅被告乙○○及薛金山時常自新北 市南下雲林縣陪伴被繼承人,而被告乙○○所支出之費用均以 現金支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計算一位老人所需支付之日常 生活費用,再加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另參考國稅局認列 標準為1,230,000 元,前述養老生活費2,301,000 元已所剩 無幾。再者,甲○○○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即北上居住在被告乙○ ○家中,長期由被告乙○○照顧及扶養,所以當時處理完被繼 承人喪葬事宜之後,前述養老生活費尚餘約980,823 元,當 時全體繼承人同意作為甲○○○之安養費用,又甲○○○自96年至 101 年居住期間,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另支出居家照服員 費用,以每月20,000元概估,一年支出費用至少240,000 元 ,5 年已花費百萬元以上,可見前述養老生活費早已不夠支 出被繼承人及甲○○○之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又縱使前述養 老生活費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剩餘,前述養老生活費於94 年5 月24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即已因民法第813 條關 於混合之規定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後續原告縱使有不當 得利請求權,然自94年匯入帳戶至本件原告於111 年6 月6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 產。
 ㈡被繼承人丙○○有配偶甲○○○及子女己○○、乙○○、薛金山、丁○○ 為其法定繼承人,嗣甲○○○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尚 生存之子女己○○、乙○○、薛金山、丁○○再轉繼承,另薛金山 於110 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配偶辛○○及子女戊○○ 、庚○○再轉繼承,故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四、本院認定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其配偶甲○○○及



子女己○○、乙○○、薛金山、丁○○為其法定繼承人,嗣甲○○○ 於109 年6 月5 日死亡,由其尚生存之子女己○○、乙○○、薛 金山、丁○○再轉繼承,另薛金山於110 年5 月10日死亡,由 其尚生存之配偶辛○○及子女戊○○、庚○○再轉繼承,故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等情形,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可以證明,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所以本院綜合 前述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除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外 ,尚有出售前述122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而被告乙○○未經原 告及甲○○○同意,竟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代書子○ ○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申請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等語,但是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述情詞做為抗辯,所以本件的爭執點為:  ⒈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何?
  ⒉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達成分割的協議?  ⒊若有分割協議,甲○○○在協議分割時的意識狀態如何?以下 即就此予以分別論述之。
 ⒈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何?
 ⑴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既非其死 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 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 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 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 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規定之適用。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繼承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 號解釋參照)。 ⑵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 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 決參照)。
 ⑶本件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在卷可以證明,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111 年7 月13日虎地一字第1110002832號函及檢送之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以補充參考,這部分的事實又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財產,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5 月24日處分前述1223地號土 地所得價金中之2,301,000 元,匯入被告乙○○名下之農會帳 戶內,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必有剩餘,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卻遭被告乙○○侵占入己,因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返還 575,250 元部分,已有提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以證明,被告雖 然不否認前述2,301,000 元確實係匯入被告乙○○名下之農會 帳戶內,但是辯稱前述2,301,000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 常生活費用、喪葬費用後尚餘約980,823 元,被繼承人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又同意將餘款作為甲○○○之安養費用,已無 剩餘,且原告縱使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醫療用品 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當作證 據。依據前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於94年 5 月24日將其所有之前述1223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溪泉,雙方 約定價金為2,961,000 元,並且就價款給付日期約定:「⑴ 第二期款應於民國94年5 月24日付新台幣貳百玖拾陸萬壹仟 元整。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三 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乙○○,另給大孫新台幣陸 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買人(即孫婿) 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乙○○蘆洲市農會之帳號000000 -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之內容,且經證人即代書 壬○○於111 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不動產 土地買賣合約書是我承辦的案件,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是出



賣人丙○○的意思,都要本人到我的事務所做簽約的動作,17 年前的事情不可能現在會記得當時有誰來,買賣雙方一定要 到,合約書裡關於劃掉的部分,用手寫後來又更改的部分應 該是寫錯,因為當時合約的內容是我爸爸親自撰寫,我爸爸 也是代書,常理來講應該是寫錯或是文意表示跟當事人講的 不一樣才會做修正,這是當下馬上做修正蓋章,不是事後修 正,因為我們會朗讀契約內容讓買賣雙方當事人知悉,我有 去找事務所留存正本但找不到,已經17年了,因為後來我房 子有經過2 次的整理,但沒有找到,正本內容應跟法官提示 的一樣,買賣契約買賣雙方都有一份正本,我也會留存一份 正本,但因為時間久遠,當時我有在現場,我會在現場幫忙 ,不記得有無說價金的用途等語,而到庭之兩造均未質疑證 人壬○○證詞之可信性,並且考量證人壬○○與兩造均無任何法 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也沒有宿怨仇隙,而且是對於辦理 前述1223地號土地交易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在到 庭具結後所為證述,其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 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且其證詞內 容核與兩造之陳述及前述買賣合約書記載內容均屬相符,因 此,證人壬○○之前述證詞,自然可以採信。
⑸綜合兩造所舉之事證、前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證人壬○○之 證詞判斷,被繼承人處分前述1223地號土地,並將所得款項 2,301,000 元匯入被告乙○○名下之農會帳戶以作為被繼承人 餘生之養老費用等情,不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乙○○成立何項法 律關係,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分財產及處理其財產事務 ,又關於前述2,301,000 元之剩餘款項,以及被告乙○○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須返還剩餘款項之法律關係,原告均未詳為主 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前述2,301,000 元既為被繼承人生前自 行處分移轉他人之財產,則前述2,301,000 元或所餘款項即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然也就不得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內。
 ⑹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乙○○自承前述2,301,000 元款項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尚餘款項980,823 元,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負有返還該980,823 元之義務部分詳為主張 並舉證,尚無法僅憑被告乙○○繼續保有該980,823 元之事實 ,就逕自認定被告乙○○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占原告等其他繼承 人之繼承權利。
 ⑺又縱使認為被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前述980,823 元做為甲○○○之安養費用,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980,823 元之事實為真,被告乙○○前述所為,已排除其他繼承人管



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 ,被告乙○○應依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前述 980,823 元於全體繼承人,然查,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 年,又被繼承人於96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應自斯 時起即得依公同共有權利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返還前述980,823 元於全體繼承人,故自96年3 月28日起算 至111 年3 月27日止為15年,本件公同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即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起訴後之111 年6 月7 日,始 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而為主張請求,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乙○○已為時效抗辯,所以,前 述980,823 元可否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即有疑問。況且,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主張, 係就前述2,301,000 元按原告應繼分比例4 分之1 計算,而 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5,250 元部分,惟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 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 權,除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換言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及處 分,原則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亦即對於債務人須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而債務人亦僅得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 付,債權人一人單獨對於債務人無任何權利,無由公同共有 人之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準此,前述被告乙○○應負返 還責任之不當得利債權980,823 元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本件原告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乙○○聲明主張應給付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單獨受領575,250 元部 分,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准許。故依上所述,也是無法 認定前述980,823 元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⑻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6年3 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的事實,可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已達成分割的協議? ⑴按我民事訴訟制度採自由心證主義,但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 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 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在兩造轉換 舉證責任的結果,就訟爭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有較大的可能



,即為「優勢」而可信為真實。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轉由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號 判決均明白揭示此項要旨)。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5 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 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 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為有協議分割之 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在此先 予敘明。
 ⑵本件被告乙○○委託代書子○○為代理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移轉登記,子○○於108 年9 月2 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薛金山、原告丁○○、被告己○○、乙 ○○等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等等情形,有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111 年7 月13日虎地一字第1110002832號函檢送分 割繼承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蓋用原告之印鑑,而原告 也自承代書辦理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文為真正,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子○○到庭證述在卷,依據上述說明,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則原告否認其有與被告乙 ○○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自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非真正」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前以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地政士子○○涉嫌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以及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35 條之罪嫌,對子○○、 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00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2 月20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11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最後經高檢署審核後, 於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等 等情形,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以參考 ,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經查 核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因此,原告僅提出新北地檢署11 0 年7 月14日新北檢錫格110 偵續114 字第1100059672號函 文,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真正之事實。 ⑷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甲○○○等 5 人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03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 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所定 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 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等語,已明白顯示包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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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