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95號
ULDV,111,婚,95,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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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KHAMMOON MAKHA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 區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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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