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44號
ULDV,111,婚,44,202211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係於94年6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蘇品于、蘇俊宇。未料,被告婚後於108年7月25日返回印尼 探親後未再返臺同住,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10年 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命被告應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確定 ,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原告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故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 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 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 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弟戊○○到庭證述:我與 原告住在三合院,地址相同,是一人住一邊。被告現在沒有 與原告同住,已經好幾年了,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離家 ,被告回去印尼後,就沒有回來,也跟原告沒有再聯絡了。 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則是由原告照顧等語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 後於108年7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親,卻無故與 原告斷絕聯繫,且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依上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 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 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 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



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14歲、11歲之未成年 人,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 規定相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 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函覆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糖 尿病史多年,然穩定用藥,尚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原告母親願意提供照顧支持人力,故照 顧系統尚足夠,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親 職及照顧能力,評估原告尚有基本的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 評估:原告工作時間大部分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 作息,下班後尚能陪伴未成年子女用餐,親子溝通技巧及互 動尚可,評估其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 住所為○○郊區,周遭均為民宅,環境單純,距當地國小學區 約3分鐘車程,目前未成年子女丙○○有單獨臥室空間,然須 於吃飯時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共同使用,未成年子女丁 ○○則與原告同宿一室,住所屋內稍嫌凌亂,評估目前照護環 境尚可。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稱未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說被 告不是,然未來不給予被告探視機會,原告需再增強友善父 母之態度,原告稱被告離家已逾2年,未成年子女一直由其 獨力扶養,希望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以利處 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原告願意繼續承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任,評估原告有一定之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對於教育安排均能接受親友建議,亦能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決定,協助將未成年子女丙○○轉學區就讀,並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及適當之教育環境及資源,未來也願意持續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評估原告教育規畫適當。⒍綜上所 述,原告具親權意願,其健康狀況尚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能 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居住附近之原告母親給予支持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均 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尚具備一定之照顧能力,其教育規畫 適當,照護環境尚可,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家務分工尚可再 經營,整體評估原告尚具備基本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能力 ,又據未成年子女丙○○陳述,被告離家初期每月固定尚有提 供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零用錢,雖後續 已無再提供,且被告目前無返臺意願,故依據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離家後 ,上開未成年子女即由原告及其家人之扶養、照顧至今,原 告有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訪視報告內 容亦無原告明顯照護不當之處,而被告離家後未曾探視上開 未成年子女,初期雖曾短暫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各1,000元 零用錢,惟並未實質負擔扶養費用,事實上亦未撫育、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足徵被告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另上開未成 年子女雖未到庭,惟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白表達其等於被告離 家後係由原告照顧,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或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所附兒童少年親權調查訪視 調查表1份附可參,亦經適當方式保障其表意權,綜上堪認 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即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情感依附,能持續穩定照顧子女。準 此,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表意能力,其等意願 自應尊重,並考量兩造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原 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尚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