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李和成
相 對 人 林沂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 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621元,爰提出收據, 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
㈡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29,621元、成大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台大醫院雲林 雲林分院鑑定費用10,00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文書費用1,00
0元等。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林沂樟應給付其2,6 35,777元及利息;訴外人邱素華應給付其150,000元及利息 ,依法應徵收之裁判費29,62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嗣經聲請人歷次為訴之變 更並撤回對訴外人邱素華之請求部分,最後於民國111年7月 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林沂樟應給付其1,554,371元 及利息,則減縮聲明後,聲請人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16,444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177 元【計算式:29,621-16,444=13,177元】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依上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2 8元【計算式:(16,444+12,000+10,000+1,000)×31/100=1 2,22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