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韻婷
相 對 人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 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業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856元,需一併請求強制 執行,但未經上開裁判確定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就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部分其上訴有理由,並廢棄原判 決確定,該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98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 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就按『次序8所載「債權原本」分 配金額超過1,829,970元部分、次序8所載「利息」分配金額 在391,035元至869,945元範圍內部分、次序8所載「違約金 」分配金額在112,356元至184,192元範圍內部分。』,均應 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部 分,詳如計算書一所示,另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 經本院通知其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嗣相對人於 111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計算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請求本院一併予以計算,是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報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一、二所載。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計算:
1.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兩造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05,426元,嗣經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請求之其中351,289元部分勝訴,而聲請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故第一審 未經上訴已確定部分為351,289元(計算式:1,405,426 -1,054,137=351,289)。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4,959元,則第一審因兩造未上訴而已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739元(計算式:14,959×351,28 9/1,405,426=3,7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上訴已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70元(計算式:3,739×4 2/100=1,570.38元),另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69元(計算式:3,739-1,570=2,169元)。 ⑵.第一審經聲請人上訴而未確定部分:扣除第一審未上訴 已確定之訴訟費用3,739元後,其餘因聲請人上訴而未 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220元(計算式:14,9 59-3,739=11,22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部分上訴有理由,廢棄改判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二 審上訴之訴松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4,137元,聲請人 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部分,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35986號111年10月4日之分配表,可再發 還給聲請人之分配款為676,001元,則聲請人於第二審
勝訴之比例為676,001/1,054,137。是第一審因聲請人 上訴而未確定,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即 應由相對人負擔7,195元(計算式:11,220×676,001/1, 054,137=7,195.2元)。其餘4,025元(計算式:11,220 -7,195=4,02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⑶.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765元(計算式:1,570+7,195=8,765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⑴.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99 1元(計算式:17,241+952+1,664+2,376+1,664+1,008+ 2,086=26,99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
⑵.又依前開所述,聲請人於第二審勝訴之比例為676,001/1 ,054,137(即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 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7,309元(計算式:26,991×676,001/1,054,137=17,30 8.8元)。另聲請人上訴駁回部分即其第二審敗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9,682元(計算式:26,991-17,309=9,682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
3.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6,074元(計算式:8,765+17,309=26,074元)。又相對 人雖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3,094元,惟尚不足 其應負擔之數額,則經抵銷後之差額22,980元(計算式: 26,074-3,094=22,980元),仍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2,98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109.07.27 2 第二審裁判費 17,241元 109.12.17 3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952元 110.02.26 4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664元 110.08.13 5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2,376元 110.09.08 6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664元 110.10.21 合 計 38,856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繳納):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1,008元 109.10.30 2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2,086元 109.11.06 合 計 3,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