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45號
ULDV,111,司繼,134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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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吳黃梅雀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代 理 人 吳福泉
關 係 人 陳長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連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路00號、民國103 年2 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連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連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黃連祥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連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連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連祥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同為黃保國之繼承人,現為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 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公告、黃保國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黃保國之繼承人,現為訴請分割 遺產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其利害關係可堪認 定。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函調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該所111 年10 月20日雲麥戶字第1110002432號函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徵被繼承人之遺有財產,且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陳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 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 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 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電話紀錄及雲林縣地政士執業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稽,併考量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身亦有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爰選任陳 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 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此敘明,併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



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 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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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