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75號
ULDV,111,司票,475,202211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丁清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宜君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 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雖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惟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 備當事人能力及其當事人同一性,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 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 人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自陳其向臺中○○○○○○○○查覆未能查 得相對人曾設籍上開口湖鄉地址,且相對人所留身分證統一 編號並非正確,而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相 對人真實身分等語,惟聲請人仍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亦未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認已釋明。是相 對人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 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 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且未陳報相 對人之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其人,聲請 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