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未成年子女 賴宥穎
賴浚騰
關 係 人 賴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被繼承人乙○○之妻,係未成年 人戊○○、丙○○之母,未成年人戊○○、丙○○之父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1 年3 月3 日死亡,聲請人業向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 字第461 號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現因聲請人同時為未成年人戊○○、丙○○之法定代理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雙方代理與利 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年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戊○○,以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未成年人戊○○ 、丙○○、關係人丁○○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1 年10月19日 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 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 度司繼字第461 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同 為未成年人戊○○、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 有為未成年人丙○○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 未成年人丙○○之叔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 與未成年人戊○○、丙○○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表 示願任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戊○○、丙○○均無不 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丙○○為辦理被繼承人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丙○○ 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 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 關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循上 開規定辦理,以維護未成年人丙○○之權益,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