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
第17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淙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淙銘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 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洪國鈞所有之水缸控溫器與 加溫石各1 條,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 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 幣3,000 元,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被告竊得物品業經警方 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22頁),並斟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畢業與 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的職業為臨時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 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犯行,被告竊得之物品,事後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情節,雖可 暫免刑罰,但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以促使其對自身犯罪 行為有所警惕,日後確能遵守法律規範,本院認除緩刑之宣 告外,仍有施以義務勞務,進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方不失緩 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