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全部相關證物亦已扣押 在案,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 亡之虞,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縱未消滅,因被告坦承犯行, 已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之母親張簡秀金患有重度殘障,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今遭羈押,家計面臨困境,更恐母親無人 悉心照料,懇請准予被告具保,以於服刑前得以安排相關事 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羈 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前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4年12月7 日 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未經許可,竟持有西班牙製STAR制式90手槍(槍號 0000000 號)1 支、制式子彈4 顆(批號ACP96 9MM 3顆、R- P LUGER 9MM 1 顆)及土造子彈(CPR 9MM)1顆,並將之藏 置在住處高雄縣大寮鄉○○村○ 鄰○○○路173 號,而非法 持有之,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扣 案可稽,又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係西班牙STAR廠FIRESTSR型口 徑9MM 之制式半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其中4 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鑑驗試射3 顆),認 均具殺傷力,另1 顆係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11月21日刑鑑 字第0940 172749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9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彈,為警盤查發 現上情,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繼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如不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確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本院係以上開原因予以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逃亡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羈押被告,是聲 請人以被告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認羈押原因已經消滅,顯屬誤解。再被告之母親 張簡秀金固患有重度殘障,致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惟被告尚 有張簡旺福及張簡主文等2 兄弟與被告母親張簡秀金共同生 活,此有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1 紙足證,是被告母親顯非 無人足資照料;另被告尚有配偶及成年長女可提供家中經濟 來源,家計亦難謂因此即陷於困頓,縱被告因遭羈押致無法 處理家中事務,亦與聲請人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關,是聲 請人以被告母親無人照料及家計面臨困境為由,據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均無足採。因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