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5號
ULDV,111,亡,5,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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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幸彬檢察事務官

關 係 人 林江秋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祝梅(LIM CUK MOI)(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統一《居留》證號:PD00000000號、外國護照號碼:MM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15)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祝梅(LIM CUK MOI)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為印尼 國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7 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 有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之夫林江龍於94年9 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可以證明,而林江龍已於107 年7 月24日死 亡,林江龍之女即第三人林怡君亦失蹤行方不明,故由關係 人即林江龍之兄林江秋請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因 此,聲請人乃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之規定, 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 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 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 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前 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 為印尼國籍人,於94年6 月7 日失蹤時之最後住居所為雲林 縣○○鄉○○村○○000 號之○○,又其配偶林江龍為中華民國國民 ,生前最後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等等情形,有 林江龍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4 月25日移署 資字第1110048561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雲林○○○○○○○○111 年4 月25日雲麥戶字第111000



1008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以證明,可以認定 為事實。另據關係人林江秋於111 年5 月4 日到庭陳明:失 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是我弟媳,我有幫我弟弟林江 龍投保職業工會,工會說失蹤人還在,所以我不能領取,我 弟弟在世時,工會的錢都是我在繳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以佐證,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 年3 月10日保職命 字第11160034620 號函影本當作佐證資料,顯見關於前述職 業工會之相關給付或補助是否由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 I)具領,事涉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在中華民國之 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則本件關於聲請 死亡宣告事件,依據上述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在 此先做這個說明。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 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 已有提出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林江龍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前述切結書、報紙1 份等 件可以證明,並有前述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4 月25日函文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雲林○○○○○○○○ 111 年4 月25日函文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以補充 證明。又依據關係人林江秋到庭陳稱:我弟弟和失蹤人林祝 梅(LIM CUK MOI)有生1 個女兒(即林怡君),失蹤人跟 他女兒一起失蹤,關於前述切結書部分,林江龍只有簽名而 已,是橋頭派出所人員寫的,林江龍蓋手印,林江龍不識字 ,我弟弟有把失蹤人跟他女兒一起報失蹤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以參考,關係人林江秋也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下稱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 ○○○○○○○○108 年11月28日雲麥戶字第1080002968號函等件影 本附卷可以佐證。此外,依據臺西分局函覆受理失蹤人口林 祝梅、林怡君案之辦理情形記載如下:「二、查民眾林江龍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號)於99年4 月29日至本分局 橋頭派出所報稱其外籍配偶林祝梅(LIM CUK MOI、○○年○○ 月○○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印尼籍)及其幼女林怡君( Z000000000、○○年○○月○○日生)無故離家報請協尋,本案因 林祝梅為外籍配偶故失蹤協尋業管單位為內政部移民署,故 請林民其配偶部份應另行至權責單位報案,本分局僅受理國 人林怡君協尋案。三、另本分局110年清查歷年失蹤人口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服務站查詢得知林祝梅 於2002年10月26日已出境返回印尼狀態;惟林怡君並無出境 資料仍為失蹤,特此敘明。」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



西分局111 年5 月16日雲警西防字第1110007430號函檢附之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 服務站110 年12月20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08500220號書函附 卷可以證明,且關於林怡君失蹤行方不明部分,與本院主動 查詢之林怡君之全戶戶籍資料、健保Web IR查詢系統(顯示 查無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無查詢資料)等件 證據,核屬相符。而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於西元2 002年即民國91年10月26日出境,並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後 ,就未再有出境臺灣之任何紀錄,有失蹤人林祝梅(LIM CU K MOI)之機場入境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以證明。綜上證據判斷,林祝梅( LIM CUK MOI)確實自94年6 月7 日起在國內即失蹤杳無音 訊這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可以相信 為真實。
四、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項 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林祝梅(LIM CUK MOI )係於94年6 月7 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101 年6 月7 日即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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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