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5號
ULDV,111,亡,15,202211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幸彬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李銘陽
關 係 人 李銘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亡字第19號宣告李銘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 號)於中華民國84年9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即失蹤李銘陽於民國(下同) 77年9 月1 日離家後,因多年未與家人聯絡,已逾7 年以上 ,致相對人之胞兄即關係人李銘細向本院聲請宣告死亡,並 經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李銘陽死亡, 惟相對人李銘陽現尚生存,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0 條規 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 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 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60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院調查結果,本件相對人李銘陽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宣告於84年9 月1 日下午12時 死亡確定在案之情形,有上述裁定附卷可以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閱前述死亡宣告事件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惟相對人李銘 陽現尚生存,並未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 1 年8 月30日府機社救二字第1112307260號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8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67362號函、戶政 系統個人資料、「李明陽(FY00000000、50/01/01)」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6 年8 月31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691891號函、戶 籍資料查詢記錄作業等件可以證明,依據前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函文記載:「二、本案經採取李明陽(FZ000000000 )



之指紋,比中特定對象李銘陽(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語,及前述雲林縣政府函文 記載:「二、旨揭個案(即李明陽《FZ000000000 》)係於76 年以身分不詳安置於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至今,……」等語, 足可認定相對人李銘陽現尚生存之事實,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