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康瑞彰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詹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1,71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821,712元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弘業水泥實業社 」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僱用人。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 午接獲被告指示,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之工地, 擔任現場拆卸模具之工人,由在場另一名員工即被告之父親 詹鎮鴻負責操作起重機(天車),將灌漿後之模具吊起翻正後 ,再由原告將模具拆除。被告原應注意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 天車吊掛機械,於平日應善盡檢修、保養機械及勾掛吊繩設 備之責,於作業時並應確認吊掛過程勾索確實鎖緊無脫落之 虞,且吊掛作業人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方具操作資格以合乎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前揭工地,由被告之父詹鎮鴻與原告共同操作天車 ,正當天車將鋼板模具(長寬各約180公分、高約200公分) 之兩側吊掛完成後,吊升至空中之際,模具其中一側掛勾因 未檢修而斷裂脫落,致原告遭掛勾脫落之模具砸斷壓碎小腿 ,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 害(下或稱本件工安事故)。案發後被告竟未依法通報勞檢 ,逕自收拾案發現場,湮滅證據,也沒有替被告投保勞健保
,被告至今已陸續住院三次,並動過四次手術,手術後目前 右下肢肌肉萎縮等傷害,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號(下稱本件刑事偵查案)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書所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次按 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場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均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 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第1、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一般作業場所負責人所具之常識與經驗,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此外,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4條規定,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三、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 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操作人員。四、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移動式 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故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 公噸之移動式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分別受訓取得操 作人員資格。在原告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且未配有適當安 全設備之情況下,致原告受有上述重傷害,已違反前開保護 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382元: 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斗六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醫院)及虎尾若瑟醫院就 醫,至今共接受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202,382元。
⒉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共9,606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共18,510元:
原告自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至111年1月21日止,因行動不良, 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爰依「大 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查詢」資料,計算原告往返上開醫院就
診之交通費用損失共18,510元。
⒋看護費用共211,200元:
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進行手術,第一次住院自109年6月17日 至同年月29日計13日、第二次住院自同年8月7日至9月6日計 31日、第三次住院自同年9月17日至30日計14日,共計58日 ,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雖由親人 代為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爰依如今全日看 護之一般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共211,200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共376,200元:
⑴原告為勞力工,日薪1,800元,此部分經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 中承認以該工薪僱請原告,以原告每月至少工作22日以上計 算,則每月薪資至少為39,600元。
⑵原告自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日起至最後一次109年9月30日出院 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6個月」,即自109年6月1 7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有9.5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上開 每月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6,2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219,005元: 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受傷,依台大雲林醫院西元2022年1月2 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 於10%至14%。原告為73年8月3日出生,於發生本件工安事故 即109年6月17日時為35歲又9個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29年又3個月可工作年數,依原告上開可工作年數 及受傷前之平均月薪39,6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計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 為1,219,005元。
⒎精神慰撫金523,092元:
原告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年約35歲,正值衝剌事業之黃金 時期,經多次手術、清創,除身體上的劇痛外,精神上更是 痛苦不堪,回憶事發經過,內心仍驚顫不已。經治療並遺有 行走上之顯著障礙,造成身體上之永久缺憾。且被告為原告 之僱主,竟未曾幫原告投保勞保,更在事發後隱瞞雇用原告 之事實,並在檢察官偵查中提供偽造、變造之line對話記錄 ,意圖欺騙司法逃避責任,經檢察官識破,於起訴書再三強 調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重刑,更加深原告心理所受創傷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23,097元,以資慰 藉。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重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256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382元+醫療用品費9,
606元+交通費18,510元+看護費211,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 76,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19,005元+精神慰撫金523 ,097元=256萬元)。
⒐原告與詹鎮鴻達成調解之效力應僅止於造成直接侵權行為的 行為人詹鎮鴻,因為是他操作天車造成原告的傷害,這是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的損害所作的調解,調解書內全然沒 有述及本件被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應對原告所 負的責任。調解書明顯迴避了被告的責任,顯然與被告無關 。否認被告所稱原告發生本件工安事故時穿拖鞋,或有跌倒 等與有過失的抗辯;本件工安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沒有 讓操作天車的人去受相關的操作訓練,也沒有取得相關的證 照,及天車本身的維護有問題,才讓滑輪脫落掉下來壓到原 告,在公所達成的調解是針對天車的操作人的過失侵權行為 部分,不包括本件被告是僱用人但沒有對員工做職業安全訓 練等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工安事 故,且本件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等事實。
㈡、然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業經原告委託其父康賢福出面與被 告的父親詹鎮鴻達成調解(下或稱系爭調解),並經法院以 雲院惠民109 年度虎甲核字第1298號核定在案。調解書上記 載對造人即原告受僱於詹鎮鴻,所以原告是與僱用人達成損 害賠償之調解。原告主張該調解只是針對天車操作人詹鎮鴻 部分云云,調解筆錄並未有相關之記載,原告係就本件受傷 的全部損害賠償達成調解,本件是因為原告後來對於賠償金 額不滿意,才又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請求不合法。㈢、且依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被告與詹鎮鴻均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並同為原告受傷之原因,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故二 人應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於案發後委由其父出面與詹鎮鴻達成以25萬元賠償 之調解,並經詹鎮鴻賠償完畢,則縱令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因連帶債務人詹鎮鴻之賠償責任已被原告免除,被告至 多僅應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2負責。
㈣、又原告係從事起重機吊掛模具之拆模輔助工作,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乃一般人所周知,且原告訴代於偵查中自陳:原告 與被告長期配合工作好幾個月等語。則原告顯非初次從事本 件工作之新人,且受雇工作內容均相同,具有豐富之工地實 務經驗,自應更加小心。然原告於案發當日竟穿著拖鞋前往 工作現場,且應於詹鎮鴻操作起重機時遠離周遭,卻無故靠 近施工區,並不小心跌倒,對於傷害之造成顯有疏失,故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否則,以其本件請求金 額甚鉅,豈會願以25萬元與當天操作起重機之詹鎮鴻成立調 解?
㈤、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大林慈濟醫院回診收據 金額應是3,220元,不是3,340元。
⒉醫療輔具及用品部分:能確認購買與本件傷害相關之費用部分 不爭執。然多數發票及收據均無法得知購買之內容,應請原 告補正。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後仍能行走自如,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就 醫。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親屬自行照顧,然審酌目前社會經 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 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 以專業看護視之,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參考「勞動部家 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酌定。
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臨時工,故其工作待遇及穩定度不 若正職員工,為一般人所周知,故否認原告有日薪1,800元 ,每月至少工作22日以上之主張。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目前尚能從事與事故發生時,相同之 工作內容,故原告縱有因傷減損勞動能力之情,然應無不能 恢復之可能。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著實令人深受遺憾,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願與原告調解,只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 ,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 ㈥、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工安事故,且本件刑事 判決已經確定。
⒉原告有與詹鎮鴻達成系爭調解,並經本院109 年度虎甲核字 第1298號核定。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請求?
⒉原告於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包括是否穿拖鞋 工作、跌倒等致生本件工安事故)?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事故後,曾經委託其父與被告的父親 詹鎮鴻達成系爭調解,並經本院以雲院惠民109年度虎甲核 字第1298號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109年7月21日虎鎮民字第1090018673號函暨所附系爭調 解書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16915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本件刑事警卷,第109-111頁)可按,足 信無誤。又系爭調解書之案由欄記載原告受傷之時間、地點 與本件相同,雖可知係指同一工安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足認 定;然該調解之聲請人載明為詹鎮鴻,與本件被告當事人不 同,該調解之效力應不及於本件被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僅係就詹鎮鴻因操作天車不當,致發生本件工案事故之 直接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調解,足以採信。被告抗辯本件請 求不合法,為無可採。
㈡、又被告為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弘業水泥實業社」負 責人,原告受雇於「弘業水泥實業社」,擔任依工作天數計 酬之員工。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原告依被告指 示前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工地,擔任現場拆卸 模具之工人,由在場另一名員工即被告之父詹鎮鴻負責操作 起重機(天車),將灌漿後之模具吊起翻正後,再由原告將模 具拆除。而被告身為「弘業水泥實業社」之負責人,於合理 之範圍內,對於勞工從事工作,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採取 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 相關設備,且未使吊升荷重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因工 作性質使原告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致原告於上開 時、地從事模具拆除工作時,因詹鎮鴻操作吊升荷重2公噸 之固定式起重機不慎,致吊掛於起重機上之模具掉落壓傷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 折等傷害之本件工安事故,原告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仍有右下 肢肌肉萎縮。而被告因本件工安事故,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 件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又被告另涉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經本院110年 度虎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號檢察官起訴書、 本件刑事判決、大林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及台大雲林醫 院等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印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71頁 ),且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所附卷證資料可參,足信屬實。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案發當日穿著拖鞋前往工作現場,且應於詹 鎮鴻操作起重機時遠離周遭,卻無故靠近施工區,並不小心 跌倒,對於傷害之造成顯有疏失,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為 與有過失等情,雖舉證人即被告之父詹鎮鴻到庭證稱:「原 告跟他老婆前一天到我公司,因為我是作園藝跟水泥製品的 ,原告是做園藝的,並且有作臨時工,跟我說要做長期的工 作,我就請他第二天來上班,當天是他第一天上班,當時我 在做集水井,那是方形的水泥製品,因為需要技術,我叫他 在旁邊看,而且他也穿拖鞋到現場,我當時在用天車在吊集 水井,結果他從旁邊繞到我的後面,我剛好要把集水井放下 來翻面拆模,剛好原告跌倒,他又沒有出聲,我也沒有發現 ,所以就被我放下集水井的時候壓到原告的腳,造成粉碎性 骨折…」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證稱 :「當時在吊模具,模具裡面有水泥,然後掉下來砸到我的 腳,當時是掛勾脫落壓到我的腳,不是操作人員操作放下來 壓到我的腳,是因為壓到我,我才跌倒,我不是自己跌倒後 才被壓到,那機械一定要二個人去幫忙操作,因為模具是鐵 的很重,一個人沒有辦法拆,所以要二個人,當時是模具還 沒有放下來的時候掉下來壓到我的腳,我們是要去扶著模具 放到固定的地方,在扶著的過程中掛勾脫落。當時我是穿膠 鞋,上班期間不可能穿拖鞋…。」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經查:
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 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勞動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雇主違返上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及第41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除明定應對傷者為急救、 搶救外,並有保留現場證據之法定義務,以釐清各方之責任 。然被告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不但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檢查,且未經司法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清理、破壞現場 ,致現場證據滅失,因而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 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已如上述 ,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本件刑事卷宗可參(第41-4 6頁)。被告既違反上開保存證據之規定,則其就本件工安 事故發生情節之抗辯,與原告之主張不一致時,已應為對其 不利之認定。
⒉且原告是由被告甲○○聘請到現場做組裝拆缷水泥模具的工作 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4頁),並經被告於本件刑 事審理中承認屬實(本件刑事卷第103-104頁),亦有證人 即與原告一同受雇之同事劉昶成、黃世豪等人在本件刑事偵 查中證述明確(本件刑事偵查卷第23-32頁),且有原告於 偵查中提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翻拍畫面可證( 本件刑事偵查卷第37-45、警卷第47-95頁),為已確認之事 實。證人詹鎮鴻上開所為原告如何到現場工作及工作內容等 之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與其在本件刑事偵查中證稱 原告是搬盆栽受傷云云(本件刑事偵查卷第33頁)不符,可 見其未誠實作證,其證詞之可信性極低,顯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是穿膠鞋,而非穿著拖 鞋工作乙情,亦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素珍及友人陳珮婷之 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29-231頁),足信屬實。且原告受雇 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既需「二個人去幫忙操作,…我們 是要去扶著模具放到固定的地方,在扶著的過程中掛勾脫落 。」致灌有水泥之模具掉下來壓到原告的腳致原告受傷,因 而發生本件工安事故,則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 對於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云云,為無可採。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 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1、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雇主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
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 有明文。查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係屬保護勞工工作安全 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 本件工安事故,使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未能證明其 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逐項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202,3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安事故受傷,至今共接受急診、住院手 術、門診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2,382元等情,除其中201 ,84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 等翻拍照片印紙及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67-105頁),足 信屬實,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證實 證明屬實,不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共9,6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輔具及用品費用共9,606元之損害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除其中352元之收 據載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名外,其餘之單據雖均未載明購 買用品之名稱,有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09-121頁)。然參酌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係受有右側遠端 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並陸續接受三 次住院、四次手術治療等情,其需使用消毒及紗布等醫療用 品,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且以上開單據均為藥局所開出,而 金額亦無不合理等情節,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醫療用品之損 害,應足採信。被告抗辯,上開單據未載明所購買物品之名 稱,無法證明原告受有該購買費用之損害云云,為無可採。 ⒊交通費用18,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本件工安事故至111年1月21日止,因行動 不良,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請 求依「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查詢」資料,自原告住家至醫 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其中大林慈濟醫院950元、斗六慈濟 醫院720元、若瑟醫院為200元、台大雲林醫院為700元,共1 8,51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大 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7-105、125- 131頁)。然其至若瑟醫院就診之科別為物理治療及復健科 ,且最早之就診時間為110年9月10日,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載明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可見其當時之外傷應已 痊瘉,依此推算,其最晚於上開就診前一個月左右,即自11 0年8月起應無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此
計算,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次數為至大林慈濟醫院5次 、斗六慈濟醫院6次,此部分原告所受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 為9,070元(計算式:950x5+720x6=9,070)。原告不需搭乘 計程車就醫次數為至斗六慈濟醫院3次、大林慈濟醫院2次、 若瑟醫院17次、台大雲林醫院3次,此部分依一般小客車於 市區駕駛油耗約每公升汽油7公里,與Google地圖查詢原告 住家至上開醫院來回之里程數,即至斗六慈濟及台大雲林分 院均24公里、大林慈濟醫院36公里、若瑟醫院1.6公里,及 依目前每公升95汽油約3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 用為1,042元【計算式:( 6x24+36x2+17x1.6)/7x30=1,042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因本件工安事 故受傷所受就醫交通費之損失共10,112元(計算式:9,070+1 ,042=10,112)。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21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安事故進行手術,第一次住院自109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9日計13日、第二次住院自同年8月7日至9 月6日計31日、第三次住院自同年9月17日至30日計14日,合 計5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其提出上開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可證(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主張依目 前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211 ,200元等情。因由親人代為照顧之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且是由原告自己承受不如專業看護照 顧之品質,故其所受看護之損害,不應以是否由專業看護而 有所不同,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⒌工作薪資損失37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勞力工,日薪為1,800元,每月至少工作22日 以上,每月薪資至少為39,600元。自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日起 至最後一次109年9月30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即自109年 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共有9.5個月無法工作等情, 固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可證(本院卷第71頁)。 然原告係以臨時工受雇,業經其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明確,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工作確實穩定。因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以目前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0,800元(計算式:9.5x26,400= 250,800)。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9,0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已減損勞動能力10%至14% ,固據其提出台大雲林醫院西元202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65頁),足信屬實。惟考量原告為73年8月3 日生,發生本件工安事故時年僅35歲餘,尚屬年輕,復原能
力較佳,故其減損勞動能力以10%為可採。並自前項不能工 作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38年8月3日止,尚有28年又4月之可工作年數,並依上開 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之10%為2,64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計請求一 次給付之金額為559,856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超過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523,092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 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經三次住院 、四次手術之治療,現仍遺有勞動能力減損約10%之傷害;而 被告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未依法保留現場,並通報主管 機關檢查,再於偵查中仍一味否認搪塞避責等致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有如卷附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5-195頁),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所受損害共1,643,423元(計算式 :201,849+9,606+10,112+211,200+250,800+559,856+400, 000=1,643,423)。
㈤、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規之規定,與訴外人 詹鎮鴻操作吊車不當,致發生本件工安事故使原告受傷,被 告抗辯該二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同為原告受傷之 原因,故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以採信。且原告已就 詹鎮鴻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其達成系爭調解,依上規定,被告 抗辯其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2負責,即屬有 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1,712元( 計算式:1,643,423/2=821,711.5)。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 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 712元,及自11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9,856元【計算方式為:2,640×212.00000000=559,856.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