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17號、第6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昇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李欣庭」之人聯絡後,同意以銀行帳戶每本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提供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下午3時6分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中山路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其不知情女兒吳紫臻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上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並翻拍上開
帳戶存摺封面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之郭昭德等
5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
入吳昇駿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再將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
領一空(僅陳榮昌匯入郵局帳戶之4萬9,986元、李菁華匯入
郵局帳戶之2萬1,089元,因帳戶警示圈存,未遭提領),而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郭昭德等5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昭德、李育誠、陳榮昌、證人
即告訴人蔡宛真、李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
17至18頁、第39至40頁、第57至58頁、第77至83頁、6093偵
卷第27至3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警卷第113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103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頁)各1
份,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
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欣庭」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
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蔡宛真、被害人李育誠達成和解或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7頁)。再酌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 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附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供稱其未 因交付帳戶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獲有 報酬,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4號) 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 本案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1月3日始移送 本院,有該署111年11月3日雲檢春宏111偵8904字第1119031 59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 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昭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郭昭德佯稱:帳戶刷卡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郭昭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20時33分 2萬1,996元 合庫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19至23、29至31頁) 111年4月6日20時40分 2萬3,456元 2 李育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李育誠佯稱:如要取消高級會員自動儲值之設定,需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李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21時3分 3萬2,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1至49頁) 3 蔡宛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宛真佯稱:如要取消自動儲值之設定,需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蔡宛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20時56分 4萬9,96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59至66頁) 4 陳榮昌(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榮昌佯稱:如要取消自動儲值之設定,需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陳榮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20時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警卷第85至93頁) 5 李菁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假冒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菁華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20時10分 2萬1,089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6093偵卷第31至32、34、36、43至4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4號
被 告 吳昇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2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清股,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昇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一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 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遂於民國111年4月4 日15時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其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上 開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傳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上開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6日17時1 1分許起,假冒摩斯漢堡員工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宋箴文誆 稱:其在摩斯漢堡網路賣場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0,000元,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宋箴 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1分、20時0分、20時1分許 ,各匯款29,985元、29,986元及20,654元至甲帳戶,並依指 示於同日19時53分、20時11分許,各匯款29,985元、49,012 元至乙帳戶。嗣宋箴文查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案經宋箴 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昇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箴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四)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甲、乙帳戶等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417號、第60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案件,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
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