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 某時,在臺北市之臺北車站前,依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瘋」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含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宗雄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以LI NE暱稱「柏源」之男子傳訊息予陳瑀晴,佯稱由LINE暱稱「 郭浩銘」之男子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瑀晴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 謝宗雄上開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戶內。嗣因陳瑀晴察覺遭詐 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瑀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
㈢被告謝宗雄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
㈣告訴人陳瑀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警卷第31頁)。 ㈤告訴人陳瑀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前開第一商銀斗六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瑀晴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竟輕率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不 詳人士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亦符合幫助犯減刑之事由),且雖經濟 狀況不佳,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瑀晴之損失(本院卷第 71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惟告訴人陳瑀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故無法進行調(和)解(嗣後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求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4萬元,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機械工程水管配置工作 ,月薪約4萬5000元,未婚,單親家庭,家中有父親及祖母 (本院卷第68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毋庸以刑之執行達 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 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五、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