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8號
ULDM,111,金簡,3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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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37號、第4610號、第46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某日」、 「匯款4,000元至甲帳戶內」、「匯款5,000元至甲帳 戶內」、「以LINE PAY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甲帳戶 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 「匯款4,000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匯款5,000 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2005元,餘款則遭圈存」、「以LI NE PAY轉帳方式,電子支付2萬5,000元至綁定甲帳戶之虛擬 帳戶內」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以其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甲帳戶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基於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2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丙帳戶出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帳 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款5,000元至丙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內」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以其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 冊帳號驗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元至丙帳戶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 明煌因而詐得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之文字。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有關「基於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 以3,000元之代價」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110年2月中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之文字。 ㈣補充增列被告林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㈤補充增列下列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2837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李虹毅部分)。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7卷第25頁至第31頁;告訴人彭 志平部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10卷第35頁;告 訴人石文銓部分)。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10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 穩壕部分)。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34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 人李濱部分)。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60077號函( 本院金訴卷第37頁)。
 ⒎本院111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金訴卷第61頁) 。
 ⒏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數字(法)字第111051  7001號函暨檢送會員資料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01頁至第21 5頁)。
 ⒐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數字(法)字第0000000  001號函暨檢送會員資料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67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陳穩壕依被告指示,匯款至 虛擬帳戶,被告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係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彭志平遭 詐欺所匯款項其中遭圈存部分,因未經提領,尚未形成金流 斷點,而未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認上開遭圈存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 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金訴卷第189、250、25 1、2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各以一交付、販售系 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 害人詐取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然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交付、販售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且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以不法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實屬不該;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交付、販售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4610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3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 表編號1、3部分,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⒈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因此獲有報酬或好處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29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林明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林明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林明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7號
第4610號
第4634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6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所申辦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在通訊軟體LINE頑童殿堂群組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於 110年1月24日18時許,李虹毅瀏覽前揭訊息後,與該人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公仔,致李虹 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租屋 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甲帳戶內。(二)在LINE GK模咒群組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於110年1月2 5日12時許,彭志平瀏覽前揭訊息後,與該人聯繫,約定以5 ,000元之價格購買公仔,致彭志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



內。
(三)於110年3月11日,在LINE遊戲群組與石文銓聯繫,佯稱:以 2萬5,000元之價格兌換等值遊戲幣云云,致石文銓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LI NE PAY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二、林明煌以其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帳 戶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為「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基於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110年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 將丙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丙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7日12時許,在LINE網路手 遊遊戲交易群組,假藉「淡定」名義向陳穩壕佯稱:要販售 遊戲帳號云云,致陳穩壕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18 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丙帳戶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 )內。
三、林明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老子有錢會員帳號為「YULI N2007」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基於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以3,000元之代價,將丁帳戶販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回傳驗證碼予該人,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丁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3日,透過傳說對決線上遊戲世界頻道,佯稱:要免 費的聖典請私訊云云,致李濱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及 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4)日回傳驗證碼 完成小額付費交易儲值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 元、1,000元至丁帳戶內。
四、案經李虹毅彭志平陳穩壕石文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李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申辦丙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販售丁帳戶且將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虹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4,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文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2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穩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5,000元至丙帳戶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小額代付共5,000元遊戲點數至丁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虹毅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彭志平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石文銓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李虹毅彭志平石文銓匯入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穩壕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 證明丙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陳穩壕匯入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濱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帳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丁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李濱小額代付匯至丁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分別提 供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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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