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3號
ULDM,111,訴,66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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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想



王金連


王冠杰


王鴻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杰王美智王美智所涉傷害等罪 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孫, 被告王鴻軒(其對被告吳嘉想所涉恐嚇罪嫌,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鴻翔(所涉傷害等罪 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王 美智之子,被告王金連為被告吳嘉想(其對王美智所涉傷害 、恐嚇等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朋友。緣被告吳嘉想王美智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中 午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王冠杰、被告王鴻軒王鴻翔聞訊後 對被告吳嘉想心生不滿,遂透過友人王玉郎邀約被告吳嘉想 於同日晚間至雲林縣○○鄉○○村○○000號談判。被告王冠杰、 被告王鴻軒王鴻翔於同日晚間一同前往上址,被告吳嘉想 則於同日21時許偕同被告王金連到場,雙方均抵達後,被告 吳嘉想王金連王冠杰王鴻軒竟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 告吳嘉想王金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被告王 冠杰發生拉扯、推擠,被告王金連另以口咬被告王冠杰之手 部,被告王冠杰王鴻軒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拉扯、毆打被告吳嘉想,使被告吳嘉想倒地並撞擊庭院內之 酒瓶、磚頭等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撕



裂傷、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被告王冠杰則受有右前臂、右 手拇指、右足踝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吳嘉想王金連王冠杰王鴻軒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嘉想對被告王冠杰、王 鴻軒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冠杰對被 告吳嘉想王金連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吳嘉 想、王金連王冠杰王鴻軒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吳 嘉想、王金連王冠杰王鴻軒已達成和解,被告吳嘉想王冠杰並於111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份在卷 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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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