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7 時許,在其胞妹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住處內,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乙○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111年6月8日10時27分許,警 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5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10 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 14至15頁、本院卷第49、5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 年7 月8 日、 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 份(警卷第4 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卷第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自首部分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係警方原欲查緝被告之胞妹,然因被告當時於胞妹之住 處內,員警向被告確認身分時,知悉被告因另案而經通緝, 遂將其逮捕,後經被告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等節(詳見被 告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卷第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9頁)附卷 可查。觀諸員警於被告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時,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 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警 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可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足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有上述自首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皆未成年;家庭成員有子女;之前 從事綁鐵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 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素行( 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