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均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施宜伶與被告2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 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73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件:111年度偵字第5720、6161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0號
第6161號
被 告 李飛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之○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啓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漢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達、王漢章、陳啓昇、林柏均為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6時許,李飛達、施輝烘在何錦鋐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樓下,因故發生爭執,李飛 達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狼牙棒(已扣案)揮打施輝烘頭部, 使施輝烘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林柏均、陳啓昇因故不滿何錦鋐、施宜伶,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共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由林柏均持陳啓 昇所有之甩棍1支砸向施宜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 致前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等板金凹陷,有損美觀及擋風 功能,致生損害於施宜伶。
㈢同年4月11日6時38分許,李飛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漢章、林昀融,至雲林縣○○鎮○○街00號 林煜穎住處樓下,李飛達、王漢章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王漢章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抵住林煜穎,恫稱:沒看
過瘋子嗎等語,使林煜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
㈣同年6月11日,李飛達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陳啓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槍向陳啓昇 揮舞,使陳啓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
二、案經施輝烘、陳啓昇、何錦鋐、施宜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飛達、林柏均、王漢章、陳啓昇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施輝烘(另 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何錦鋐(另為不起 訴處分)、證人即告訴人施宜伶、證人何聰永、證人林煜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錄影畫面光碟、搜索及扣押筆錄、估價單在卷可考,被告4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法律適用
1.被告李飛達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犯罪事實㈢㈣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被告陳啓昇、林柏均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罪嫌。
3.被告王漢章所為,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㈡罪數
1.就犯罪事實㈡毀棄損壞部分,被告陳啓昇、林柏均具犯 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㈢恐嚇部分,被告李飛達、王漢章具犯意聯絡 ,且有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飛達所為上揭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狼牙棒1支,為犯罪工具,供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