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948號、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珮綝以營利。
二、劉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許, 在陳桂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 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桂生施用。
三、劉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 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欉於偵查中(偵5948卷第299 頁至第301頁)、本院移審訊問庭(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6頁)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珮綝警詢(偵5948卷第55頁至第 88頁)、偵訊之證述(偵5948卷第137頁至第147頁)、證 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桂生於警詢(偵5948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偵訊(偵5948卷第129頁至第133頁)之 證述、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48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 4號、第210號通訊監察書(偵5948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5948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111
年5月18日雲院宜刑謙決111年聲監可字第39號函(偵5948 卷第157頁)、被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毒偵1079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 :A189號)(偵6237卷第15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89號)(毒偵1079卷第39頁 )、證人陳桂生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偵5948卷第304頁)、證人陳桂生之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A188號)(偵5948卷第303頁)、證人陳桂生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88號)(偵5948 卷第305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237 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96號搜索 票(毒偵1079卷第37頁至第38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 卷第69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利得為看醫生的錢,每次 約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徵 被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珮綝無訛,被告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 利。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 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 未扣得毒品,無從確知所轉讓之毒品重量為何,此部分事 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未達10公克,又讓與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部 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正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 2號案件審理其先前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該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被告又再為本案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行。由上可知,被 告不知警惕而續為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犯 行,可認其並未在前案中獲取教訓並真切反省,實有不該 。且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直接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深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單一,所 獲不法利益非鉅,轉讓禁藥之對象也與前案轉讓禁藥之對 象相同,堪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較為輕微。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家庭主婦 、與兒子同住、自幼失學,現罹有高血壓、曾患子宮頸癌 ,現已64歲,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就犯罪事實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2日17時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張珮綝租屋處旁停車場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並向張珮綝收取現金2,000元 劉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17日中午某時、晚間某時 雲林縣○○鎮○○里○○000○0號劉欉住處、雲林縣○○鎮○○里○○○00○00號張珮綝租屋處 劉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珮綝,劉欉先於當日中午某時在其住處收取張珮綝交付之現金2,000元,同日晚間某時再前往張珮綝租屋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珮綝 劉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8日22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陳桂生住處 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桂生施用 劉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4 111年7月10日13時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劉欉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劉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