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旺氣
被 告 侯雅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旺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侯雅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旺氣與侯雅琪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4時50分 許,兩人前往林原毅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里0000○0號之 「大樹下卡拉OK」消費時,因點歌問題與林志展發生口角, 因此心生不滿,見林志展打算離開,2人竟仍不罷休,而尾 隨在後,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 ,推由黃旺氣徒手毆打林志展身體,致林志展受有上唇、左 手腕擦傷、右上背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林志展因此拿出 手機蒐證,侯雅琪見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出 言恫稱:你儘量錄,我等一下還要打你等語。在旁之黃旺氣 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場合辱罵林志展以:「你 注意聽,我的名字叫伶北,我勒幹你娘老機歪」等穢語,足 以貶抑林志展之社會評價。嗣員警據報後,調閱店家內外監 視器及林志展之手機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志展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旺氣、侯雅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頁、第21至23頁、第121至125頁)。 ㈢證人林原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 )。
㈤「大樹下卡拉OK」店家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 至53頁)。
㈥告訴人林志展手機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7頁)。 ㈦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
㈧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5至19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旺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侯雅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傷害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旺氣就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侯雅琪就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旺氣、侯雅琪2人僅因 細故,率而出手傷人及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 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並斟酌被告黃旺氣 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被告侯雅琪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約2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