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育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揮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揮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5時許,與 張育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後(通話紀錄如附表所示 ,下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民雄肉包 店前與張育誠碰面,並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育誠。嗣張育誠於 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林 揮育金融帳戶之帳號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購毒之價金1, 000元轉帳至林揮育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揮育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第371至37 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7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卷 第122頁、第125至128頁、第379至383頁),核與證人張育 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362至370頁),並有證人張育誠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偵卷第13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型車111年1月11日至12日車行軌跡紀錄(偵卷第14至15頁) 、證人張育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 7至19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9月28日雲警港偵 字第1110014307號函暨所附證人張育誠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 233至235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69頁至第335頁)在卷足憑,被告 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 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且本案被告與證人張育誠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有 償交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承認是有償交易 ,我有營利意圖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誠等語( 本院卷第380頁),是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確實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分別經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回覆以「目前尚無因林揮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及雲林地檢署回覆以「貴院所詢案件尚在偵辦中, 仍未偵結,尚無法說明有無因其供述查獲相關人等販賣毒品
之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9月28日雲警港偵字 第1110013975號函、雲林地檢署111年9月21日雲檢春地111 偵4724字第111902716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23頁、第237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 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 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曾 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上手(惟未查獲),犯後態度 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金 為1,000元、次數1次,所獲取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 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另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監視器 裝修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3萬9,000元,離婚, 無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取得販毒價金1,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0頁),因前開價款,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乃供被告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證人張育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手機 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 之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1時前不詳時間 ,與陳信愷以APPLE FACETIME聯繫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外見面,由陳信 愷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買總價值為8,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完成交付。末因被告顧忌陳信愷 持有槍械,唯恐催債惹惱陳信愷,因此迄未向陳信愷催討欠 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欄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信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陳信愷之APPLE FACETIME聯絡紀錄、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28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與陳信愷聯絡後,在嘉義縣新港鄉之某統一便利超 商門市外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一開始陳信愷打給我說有事情要拜託我,後來 我們就在嘉義新港見面,當時他拜託我去幫他買毒品,他說 他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說沒辦法幫他,後來我就離開了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信愷之證述前後矛盾, 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依北港分局111年6月18日 職務報告可見員警於111年1月12日在證人陳信愷家中查獲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公克)、海洛因5包(毛重6.2公 克),顯見證人陳信愷若真的毒癮發作,理應回家拿毒品施 用即可,何需大老遠從雲林北港前往嘉義找被告,且依證人 陳信愷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蹤紀錄,更可證明111年1月 11日晚間8時許,仍在雲林北港附近,根本不需要在毒癮發 作難耐的情形下,特地開車前往嘉義找被告購毒,益徵證人 陳信愷之證述憑信性確實堪慮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陳信愷於111年1月11日晚間11時前不詳時間,以 APPLE FACETIME通話聯繫後,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嘉 義縣新港鄉之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外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至7 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第379至383頁) ,核與證人陳信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46至54頁反面、偵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4 1至361頁),並有證人陳信愷之APPLE FACETIME聯絡紀錄( 偵卷第10頁)、證人陳信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型 車111年1月10日至12日車行軌跡紀錄(偵卷第16至21頁)各 1份、證人陳信愷111年1月10日至11日車行軌跡翻拍照片2張 (偵卷第11頁)、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111年1月10日至11日車行軌跡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2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 明上述客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在與證人陳信 愷見面後,販賣總價值為8,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證人陳信愷,並完成毒品交付。
二、證人陳信愷就111年1月11日與被告見面之情節,於警詢時證 稱:我有向暱稱「阿裕(音譯)」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APPLE FACETIME與對 方聯繫,對方APPLE FACETIME暱稱為「島內黑七」,最後一 次時間為111年1月某日(詳細時間忘記),我們在嘉義縣新 港鄉滿點汽車旅館對面的統一超商前交易,他駕駛銀色休旅 車,我上他的車進行交易,交易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購買的價格每次大約8,000元至1萬多元,重量海洛因約1.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我另外還有跟「林秋禾」 購買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他的比「島內黑七 」便宜一點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在新港鄉統一超商與「島內黑七」買過一次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那次是用FACETIME聯絡,但當時我不太會用蘋 果手機,是朋友幫我弄的,交易時我朋友沒有在場,當日對 方所駕駛的車輛不是銀色就是鐵灰色,當時是晚上看不清楚 ,我印象是晚上8、9點左右,實際時間要看手機通話紀錄, 我雖然有跟被告交易毒品,但是毒品的錢我當時請他讓我欠 著,我還沒有還他錢,他有向我催討,但我告訴他不方便, 而且他來我家時看到我有槍,我猜測他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 不敢一直向我催討等語(偵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1日有使用FACETIME與「島內黑七」 即被告聯絡,我人不舒服毒癮發作,臨時拿不到毒品,問他 身上有沒有東西,請他幫忙,我印象我當時是問他在哪裡, 他說在新港,我說我過去找他一下,他說好,我有跟他說我 本來有準備錢要跟他拿,但現在身上沒有錢,問他能不能幫 忙我,被告就說叫我做人不要這樣,那個東西很貴,他說他 只能幫我這次,錢他不打算跟我拿,朋友到此為止,叫我以 後不要再找他,他很不高興,那天過後我們就沒有再說過話 ,我忘記當時是上他的車還是在窗戶旁邊跟他說,他給我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的量都是一小包,一次就施用完的數量 ,不用錢的,他不可能拿很多給我,我當初被抓到時有點戒 斷症狀神智不清,我有另一個上手「林秋禾」,那就真的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把他跟被告搞混,另外我在偵查中有 說到被告跟我催討錢,那是我之前向他借租房子的錢,毒品 是毒品,當時我是說租房子的錢要還他等語(本院卷第341 至361頁)。觀諸證人陳信愷上揭歷次證述內容,針對111年 1月11日之交易情形,其於警詢中稱係向被告購毒,並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價格約8,000元至1萬多元,於偵查中則稱係 向被告購毒,但毒品價金暫時賒欠,尚未給付予被告,於審 理時又改稱因為當時身上無現金,故拜託被告無償提供毒品
供其施用,且數量僅為供一次施用之量,無論交易型態、交 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均有齟齬,皆非全無瑕疵可指。雖證 人之陳述受限於個人記憶能力、表述能力,及本案審理期日 距離案發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有所模糊,致有陳述情節 前後不符之情況,固然常見,非悖於常情,然證人陳信愷身 為購買或受讓而施用毒品之人,依前揭說明,供述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是應審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信愷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用以與被告 聯繫之另案扣押蘋果廠牌手機1支,由手機通聯紀錄可見, 被告即暱稱「島內黑七」與證人陳信愷於111年1月11日晚間 10時13分許、10時40分許,分別有為3分鐘及8秒之FACETIME 視訊通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349頁、第395至401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時 序,應可認定係證人陳信愷與被告曾於當日見面前先彼此聯 絡,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該次與證人陳信 愷見面係為販賣毒品之事實,考量一般人相約見面之理由所 在多有,因上開通聯紀錄並無相關錄音或譯文,尚難看出是 否確與販賣毒品有關,自無從執上開通聯紀錄,逕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檢察官雖提出雲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628號起訴書,然證人陳信愷業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尚有其他毒品來源,則自難僅憑證人陳信 愷另案涉犯毒品案件之起訴書,據以推斷其確實有在公訴意 旨所述時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況證人陳信愷之證述,既 存有上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上開通聯紀錄,難以認定與 毒品交易有關,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尚 難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愷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
四、檢察官固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 仍有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不同,且依證人陳信 愷於審理時之證述,從頭到尾都與警詢、偵查所述不同,顯 然已經在維護被告等語。惟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縱 被告辯詞不足全然採信,倘客觀事證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既認定依檢察 官所舉之客觀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證人陳 信愷之犯行,則自然不得以被告前後供述有細節上不一致等 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瑋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通聯紀錄內容 A:林揮育 B:張育誠 備註 1 111年1月11日上午5時33分【B撥打給A】 撥打網路電話。(通話1分4秒) 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②出處:偵卷第13頁。 2 111年1月11日上午6時34分【B撥打給A】 撥打網路電話。(通話28秒) 撥打網路電話。(通話22秒) 3 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A撥打給B】 A撥出未接來電 4 111年1月15日晚間10時10分【B撥打給A】 B:二哥帳號? 5 111年1月18日晚間9時48分【A撥打給B】 A: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月19日上午1時31分【B撥打給A】 B:二哥抱歉現在才看到。 B:我現在去存入轉給你。 B:【轉帳明細照片】(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