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81號
ULDM,111,訴,38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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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叁枝(即附表編號1至3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拾肆顆(即附表編號4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伍顆(即附表編號5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柒拾叁顆(即附表編號6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黑色火藥壹瓶(即附表編號7所示,毛重9.31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起訴書記載為111年2月 中旬)間,在嘉義市某不詳槍械改造模型店,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及附表編號7所示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黑色火藥而持有之。嗣對甲○○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復 經警分別於111年3月8日及同年月18日,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下稱偵卷】第1 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7頁;110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 下稱他卷】第137頁至第138號;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第208頁),並有證人吳旻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 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他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 縣警察局111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蒐證照片14張(偵 卷第121頁至第133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111 90092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檢照片5張【第一 次搜索】(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 三字第1111901139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檢照 片15張【第二次搜索】(偵卷第103頁至第11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2919號鑑定 書1份【第一次搜索】(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 書1份【第二次搜索】(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扣案物 照片16張(偵卷第217頁至第224頁、第239頁至第245頁)、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8月1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38436號函 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內政部111年 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1070號鑑定 書(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枝【均各 含彈匣2個】(即附表編號1至3之槍枝),均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扣 案之非制式子彈21顆(即附表編號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8顆( 即附表編號5),認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0顆(即附 表編號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黑色火藥1 包,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2919號鑑 定書、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111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107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8月15日 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9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其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共131顆、制式子彈8顆,亦 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 優先適用。然本件被告對於111年3月18日遭持獲之槍枝、子 彈,雖主張符合自首之規定,雲林縣警察局亦函覆本院「11 1年3月18日前往查緝時,於被告甲○○主動告知前,並無客觀 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甲○○持有槍彈,爰此,本局於111年3月 18日在西螺服務區查獲之槍彈係經被告甲○○主動向警方供出 後,始為本局查出」,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此部分雖符合自首之規定。  惟其於111年3月8日遭查獲之槍、彈,並無符合自首之規定 ,且本件被告遭查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枝、子彈,各為單 純一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無法僅就111年3月18 日查獲之槍、彈部分單獨割裂而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竟又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本次雖尚未持以犯案,然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仍構成潛在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實應嚴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於111年3月18日遭 查獲之槍、彈,是在警方在無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 槍彈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查獲,足認被告尚有悛悔之意, 並考量其持有前開槍枝3支、子彈100多發之數量非少,且參 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2個】、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非制式子彈87顆、制式子彈5顆及黑色火藥1瓶



(毛重9.31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試射後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4顆、制式子彈3顆, 已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撞針1支、子彈半成品7顆、彈殼12顆,經送鑑定,認非 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8至10),非違禁物 ,有上開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在 卷足憑,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附表 編號11至12),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甲○○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個金屬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2919號鑑定書(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3月8日,品名為手槍1支、彈匣2個 沒收 2 甲○○ 仿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4 沒收 3 甲○○ 仿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2個) 1枝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5 沒收 4 甲○○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7顆 ㈠送鑑子彈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32919號鑑定書(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111年3月8日,品名為子彈21顆 不沒收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14顆 沒收 5 甲○○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3顆 ㈠送鑑子彈8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6 不沒收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5顆 沒收 6 甲○○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37顆 ㈠送鑑子彈11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不沒收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73顆 沒收 7 甲○○ 黑色火藥(毛重9.31公克) 1瓶 ㈠送驗火藥1包,經檢視為墨綠色圓形顆粒,淨重0.51公克,取0.07公克鑑驗用罄,餘0.44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10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本院卷第9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3 沒收 8 甲○○ 經試射之子彈半成品 3顆 ㈠送驗子彈半成品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並以塑膠物封口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均未有金屬射出物,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7 不沒收 未經試射之子彈半成品 4顆 9 甲○○ 彈殼 12顆 ㈠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遭截短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8 不沒收 10 甲○○ 撞針 1枝 ㈠送鑑撞針1枝,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㈡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912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8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64號函(偵卷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111年3月18日編號9 不沒收。 11 甲○○ 海洛因毒品 1包 與本案無關。 111年3月18日編號1 不沒收 12 甲○○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與本案無關。 111年3月18日編號2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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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