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3號
ULDM,111,訴,32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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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黃智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 張文旦賴畇霖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張文旦賴畇霖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智宗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3960卷第13至29頁、 偵1034卷第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225、322、33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文旦(偵3960卷第87至91頁、偵1034卷 第177 至181 頁)、賴畇霖(偵3960卷第93至105 頁、偵10 34卷第201 至20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民國110年12月25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偵396 0 卷第31至45 頁)、110年12月3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 偵3960卷第47至51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影 本1 紙(偵3960卷第113 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3960卷第115至125頁)、扣案 物品照片12張(偵3960卷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4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350號鑑 定書1份(偵3960卷第141頁;同本院卷第13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3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63號鑑 驗書1 份(偵3960卷第143 頁;同本院卷第135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 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保字第2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本院卷第113、114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安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 清單1 紙(本院卷第125頁)、扣押物照片5張(本院卷第10 5、115至117、12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至5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 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這2次,我是賺吃的 量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經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案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 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 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臭屁」之男子,其通訊軟 體LINE名稱是「武林」等語(本院卷第228頁),然經本院函 詢雲林縣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縣警察局函覆 :被告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臭屁」、「武林」之男



子,惟並未提供相關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其他積極證據供偵 辦,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等語;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則表示:依雲林縣警察局回函,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等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0 月4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48081號函1紙(本院卷第24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雲檢春子111偵1034 字第1119028782號函1紙(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查,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之犯行, 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分別 為張文旦賴畇霖,且交易金額僅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人數、數額非謂甚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 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 重顯然有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縱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且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節與原先之刑度對照 以觀,已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 海洛因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卻不思遵 循法紀,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文旦賴畇霖,實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 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參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交易金額各為1,000元,且交易次數 共僅2次,對象僅有張文旦賴畇霖,是被告販賣之次數、 對象等情節,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 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顯有悔意。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2名胞姊及1名 胞兄,父親已過世;生活開銷依靠被告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 戶補助,而胞兄及胞姊亦會予以協助;被告之前從事養殖、



墾丁大街擺攤之工作,之前因為受傷,於106年開刀,然因 手術失敗,故目前須定期回診及服用止痛藥等節(本院卷第3 34至338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紙(偵1034卷第139 頁;同本院卷第255 頁)、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253頁)、雲林 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257 頁)供參 。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 第339至340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磅秤、 本案手機作為測量、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卷 第327頁),是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而分別獲得1,000元、1,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之,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述: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 的,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000元現金與本案無 關,本案我所賺的錢已經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又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編 號 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及數量④金額(新臺幣) 交易對象及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①110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 ②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崙南路路口之夾娃娃機店; ③海洛因1 包; ④1,000元。   黃智宗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7時15分前某時許,以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文旦聯絡後,黃智宗張文旦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張文旦再進入黃智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黃智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海洛因與張文旦張文旦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黃智宗而完成交易。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①110年12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許; ②雲林縣斗六市仁義路與崙南路路口之夾娃娃機店; ③海洛因1 包; ④1,000元。     黃智宗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以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畇霖聯絡後,黃智宗賴畇霖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賴畇霖再進入黃智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黃智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海洛因與賴畇霖賴畇霖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黃智宗而完成交易。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8 包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9包) 鑑定結果: ㈠送驗碎塊狀檢品8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7公克(驗餘淨重7.71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61.6%,純質淨重4.79公克。 ㈡備考:  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9.2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9.45公克。  ②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燬及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值係以自由鹼為基準。  ③採樣檢品已檢驗用 罄。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350號鑑定書1份(偵3960卷第141頁) ⑵保管字號:本院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248號〈3-2〉;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於偵3960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 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62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8749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63號鑑驗書1份(偵3960卷第143頁)  ⑵保管字號:本院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248號〈3-3〉;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63頁;扣案物照片於偵3960卷第137頁。 3 現金 2,000元 保管字號:本院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248號〈3-1〉;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3960卷第139頁。 4 電子磅秤 1 臺 保管字號:本院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248號〈3-1〉;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3960卷第137頁。 5 三星廠牌手機 (不含SIM卡)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本院111 年度保管檢字第248號〈3-1〉;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59頁;扣案物照片於偵3960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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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