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將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416平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 事 實
一、洪俊生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查獲日止,在雲林縣 麥寮鄉台61線道路附近,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事業 廢棄物(含廢纖維、廢塑膠等物品),再駕駛車號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回填。嗣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 經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後,發現上址 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之面積約1416平方公尺,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核與證人洪 閔萱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 11年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16頁正反面)、 現場照片9幀(警卷第17頁至21頁)、牌照號碼209-N5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 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 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上 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 照)。準此,被告向「阿明」購入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本 案土地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回填在本案土地 之行為,即所謂「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於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查 獲日止,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論 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於被告 本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回填本案廢棄物, 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亦 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2罪間,係 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 自提供其所管理之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並從事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 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委託合法清運公司 清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及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 書,業經該局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3頁),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 月所得約4萬元,其患有糖尿病,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堆置之廢棄木材業經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受理審核清運計畫書在案,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 知緩刑2年。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 環境之破壞,並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一定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理 完畢,以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係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被告供 稱:上開大貨車平常是用來載運、出工,做營造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44頁),衡諸大貨車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情節,顯不相當,且上開大貨車係被告 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財工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 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容 有過苛之虞,依比例原則,是就本件扣案之大貨車1輛,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