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8號
ULDM,111,聲,908,202211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旻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旻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 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 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旻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犯罪日期 110 年3 月6 日 110 年11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第3569號、第37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538號 111 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 110 年10月29日 111 年9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易字第538號 111 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確定日 110 年12月7 日 111 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8號

1/1頁


參考資料